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次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次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次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於90年1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判決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陳次郎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村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月8日6時8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7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8日7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11月2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已於104年7月15日假釋,於105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經濟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之刑度及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