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抗告人 張彥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認定被告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事實審法院本來就可以考慮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來作決定,所以被羈押的被告除了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的情形之一,不能夠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如果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能不能准許,事實審法院當然有認定裁量的權限。
二、本件抗告人張彥翔在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都承認自己犯罪,而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被供出的人也已經被查獲;且有固定住所、沒有逃避刑責的可能性,親人都在金門,國外也沒有財產,應該沒有不能追訴執行的疑慮,所以抗告人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也沒有羈押的必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其定應執行的有期徒刑,不可易科罰金部分為6年8月,可易科罰金部分為6月。可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抗告人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都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可預料將來所處刑度不會太輕;另外,因為抗告人犯罪地點遍及金門縣、新北市新莊區、新竹市等地,本人又是在金門機場被拘提到案;而被判有罪的案件,還要經過第三審審理,依一般常識判斷,抗告人有逃避將來坐牢的可能性。足以認定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沒有消滅,而且有羈押的必要,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抗告人也沒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的原因,所以認為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沒有理由而駁回。本院審核結果,認並沒有錯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的論述於不顧,只憑自己的意見,爭辯已經坦承犯行而且供出上游,沒有逃匿可能,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