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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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於98年1月20日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1年間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認官司已了,始出國經商。83年間檢察官以他字案偵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聲請人所不知,聲請人實無逃亡之意。不能因聲請人旅居國外,即謂聲請人係畏罪逃亡。聲請人雖經鈞院准予具保候傳,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惟被告於海外經營之菲律賓佬沃渡假村,發生經營上之重大問題,事涉營業機密,且無台籍幹部可協助聲請人,聲請人恐所託非人,爰請求增加具保金額暫時解除限制聲請人出境,俾聲請人前往國外解決事業問題云云。
三、經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經原審判決有罪,聲請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聲請人於犯罪後潛逃國外,經原審法院於83年12月6日發布通緝,直至97年7月25日始經逮捕到案,有原審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本院前雖認聲請人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具保6萬元,惟聲請人出國多年未歸,且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僅憑具保顯不足以擔保將來之執行,故認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且非增加具保金額所能替代。聲請人雖稱其須前往國外解決事業問題云云,惟聲請人可透過電話、視訊等通訊設備處理其續約、清點設備及移交等事宜,亦可委任代理人前往國外處理上開事宜。聲請人未能釋明其何以無法利用通訊設備或委任他人處理上開事宜,自難認聲請人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亦同認聲請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非輕,聲請人應可委任他人處理其投資問題,不宜解除限制出境,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綜上,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既未消滅,且非增加具保金額所能替代,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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