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燦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燦標於民國99年6月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街○○號前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進, 林吳敏華 當時則沿宜蘭縣○○鄉○○街○○號前之另一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同日上午9時許,雙方行進至宜蘭縣○○鄉○○街○○號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竟疏於注意,發生擦撞,致林吳敏華受有左腕、右大腿挫傷及左腕橈骨骨折之傷害。經被害人林吳敏華告訴,因認被告張燦標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吳敏華告訴被告張燦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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