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8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9月2日來台探親,卻非法打工,於93年3月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此後兩造失去聯絡,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9月2日與大陸人士即被告乙○○在大陸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憑。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2年9月
2日來臺探親,嗣因非法打工,於93年3月4日遭遣返出境此後兩造失去聯絡,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郭陳美玉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屬實,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遣送被告出境函文影本等件可參,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9月2日來台探親,嗣因非法打工於93年3月4日遭遣送出境,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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