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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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 李慧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依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六二一0號卷第八頁、第四十五頁,原審易緝字第五一號卷第四十頁、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反面)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鑑定報告書(見毒偵字第六二一0號卷第五十二頁)等證據,且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認定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扣案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 洪國欽 所有,與被告甲○○無涉,而不併為沒收之理由,核無違誤。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伊於被查獲十日之內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不知何以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伊於被查獲十日之前有施用毒品,但已改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翻異先前之自白,改稱未施用毒品,又稱已改過自新,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