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4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被告97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編號CH/2008/900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本件未曾查獲可資佐證之毒品,逕以被告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復以原審適用累犯加重,及衡量其犯態度良好之情狀,,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量刑過重,有違刑法第71條主刑加減順序之「先加後減」原則云云。然按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除該當累犯之加重規定外,並無該當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情狀,是被告上訴意旨顯誤解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為量刑考量之理由,非謂犯後態度有法定減刑原因之適用。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