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犯後立刻向警方自首,顯見確有悔過之意,且被告有固定之居所與工作,自無逃亡之虞;復次,被告若能順利交保,將有助於被告與被害人 曾俊雅 之家屬達成和解;再者,被告遭羈押後,致令被告家中生計陷於困難,且被告之外公、外婆也因此心生悲傷,末年關將近,被告家人無不希望全家得以團聚共度除夕夜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4年8月22日執行羈押、同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而被告所犯殺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因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及上訴審之訴訟進行,自應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至被告若確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本不以其親自出面洽商為必要;再者,被告是否逃亡、被告家中生計、被告家人之感受等節,更核與被告犯下殺人重罪後,是否應予羈押無何關聯,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