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已自白,且本院亦已於95年1月12日進行審理,故應已無「不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情形,況縱本院仍認有羈押原因,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已與前妻 張簡湯美鈴 離婚,此有戶籍謄本為憑,並撫育長女 張簡久渝 、長子 張簡久洪 、次女張簡于華,故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76號裁定理由所指「另被告尚有配偶及成年長女可提供家中經濟來源,家計亦難謂因此即陷於困頓」,核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12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未經許可,竟持有西班牙STAR廠製FIRESTAR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號0000000號)1支、制式子彈4顆(批號ACP9
69MM3顆、R-PLUGER9MM1顆)及土造子彈(CPR9MM)1顆,並將之藏置在住處高雄縣○○鄉○○村○鄰○○○路○○○號,而非法持有之,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制式槍枝及子彈扣案可稽,又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係西班牙STAR廠FIRESTSR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其中4顆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鑑驗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7274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於94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為警盤查發現上情,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繼以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不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㈢本案固於95年1月12日已進行審理,惟本案既尚未確定,刑
事追訴及審理程序即難謂已終結,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審理時復翻異前供,如不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固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被告固已與前妻張簡湯美鈴離婚,有聲請人當庭提出之戶
籍謄本1紙為憑,是縱使本院前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訴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具保聲請之裁定理由記載:
「另被告尚有配偶可提供家中經濟來源」乙節之認定事實尚有誤會,惟查本院既係以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非以被告家中有無配偶及子女可提供家中經濟來源為判斷羈押之依據,是聲請人以此為由,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因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