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李界木 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相對人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永發 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紙(存單號碼:E○○六三○三A、E○○六三○二A、C○一四九二八A、C○一四九二九A、C○一四九三○A、C○一四九三一A),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總額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元之臺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鈞院前以90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以新台幣(下同)24,438,300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依裁定內容以90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面額共計24,438,300元之現金與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紙;嗣聲請人再依鈞院93年度聲字1049號民事裁定提出面額合計24,000,000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紙(包括:面額10,000,000元,E006303A、E006302A之存單共2紙;面額1,000,000元,C014928A、C014929A、C014930A、C014931A之存單共4紙),並以93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在案。今因該定期存單已到期,聲請人需領回辦理相關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為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33號、93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款收款書、90年度聲字第477號、93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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