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銷售測量儀器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J二─九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並右轉進入忠明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同為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貿然右轉而未留意左方直行來車,適有乙○○騎乘ILR─五三九號重型機車,沿大雅路左轉入忠明路時,行經此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許車左前車角因而撞及黃車右側車身,乙○○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踝及足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藍維德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送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份及診斷證明書四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同為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為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自承其自大雅路右轉時大雅路上之燈號為左轉綠燈,其自應注意是否有自大雅路左轉過來之車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而於自大雅路右轉行至與忠明路交接之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直行之乙○○機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乙○○係自忠明路迴轉致其未能看到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稱其未親眼目睹,故尚難遽採,且依當時大雅路之汽車流量,告訴人當難作此方式之迴轉,而依本件肇事地點,距大雅路及忠明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之情以觀,告訴人縱有迴轉之情,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應已恢復直行,被告亦應可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銷售測量儀器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坦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車業務中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藍維德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陳述於卷並有警員藍維德所製作之自首調查表附於偵卷第十六頁供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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