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林明智 鄭如妙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秀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以保險證號一一四一第0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承保訴外人九成鮮
魚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強制保險,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酗酒駕駛該車,在台中縣○里鄉○○路與四村路口,過失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謝水妹 ,而致謝水妹受傷,原告已依保單條款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謝水妹,此事故並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處理在案。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
車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是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障項目第三七項載明「鼻末缺損,而
鼻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者。」為殘障等級第十三級;殘障項目第八十八項載明「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為殘障等級第七級。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受害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符合附表之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級給與之。」。查被害人謝水妹因此次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嗅覺喪失及右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分別合乎殘廢等級第七級及第十三級,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殘廢給付標準按殘廢等級第六級給付謝水妹六十三萬元,自屬合法有據。
⒉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八條明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受益
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依此規定受益人自得向保險人請求,無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告知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本件原告給付理賠金係於被告與謝水妹和解前,被告縱認權益受損,亦無從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起訴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各乙份、診斷證明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害人謝水妹之右手部傷害, 於鈞院 刑事庭僅判決係輕傷,且謝水妹之手部目前看起來並末有顯著的障礙,原告以第七等級加以賠償,殊嫌草率。
㈡又被告撞傷謝水妹是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而謝水妹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就曾於光田綜合醫院門診耳鼻喉科,其嗅覺部分早已有障礙,故此部分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告以第十三等級之殘廢加以賠償,亦過於草率。
㈢再依規定看護費用,須經醫師證明,謝水妹僅以看護費用之收據,未經醫師證明需要看護,原告加以賠償亦失所依據。
㈣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謝水妹於后里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被告賠
償謝水妹七十三萬元,在調解之前,原告未知會被告已賠償謝水妹,是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致使被告於同一事件,重複賠償。
三、證據:提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明細表一份、光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三份、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照片十一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圖及相關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案件等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九成鮮魚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強制保險,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酗酒駕駛該車,在台中縣○里鄉○○路與四村路口,過失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謝水妹,而致謝水妹受傷,原告已依保單條款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謝水妹,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是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被害人謝水妹之右手部傷害,僅係輕傷;又其嗅覺部分早因有障礙而門診耳鼻喉科,此部分傷害與車禍未必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以第七、十三等級之殘廢加以賠償,過於草率;又依規定看護費用,須經醫師證明,謝水妹僅以看護費用之收據,未經醫師證明需要看護,原告加以賠償亦失所依據;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謝水妹於后里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謝水妹七十三萬元,在調解之前,原告未知會被告已賠償謝水妹,是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致使被告於同一事件,重複賠償,原告之理賠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九成鮮魚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強制保險,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酗酒駕駛該車,在台中縣○里鄉○○路與四村路口,過失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謝水妹,而致謝水妹受傷,原告已依保單條款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一元予受益人謝水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起訴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診斷證明書等各乙份為證。又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惟被告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抗辯被害人之傷勢未至原告理賠之障害程度,原告之理賠金額過高是否可採?經查:
㈠被告抗辯被害人謝水妹之右手部傷害,於鈞院刑事庭僅判決係輕傷,且謝水妹
之手部目前看起來並末有顯著的傷害,原告以第七等級加以賠償,殊嫌草率;又依規定看護費用,須經醫師證明,謝水妹僅以看護費用之收據,未經醫師證明需要看護,原告加以賠償亦失所依據云云,惟查,被害人謝水妹因遭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及視、聽覺障礙、右側撓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完全、永久喪失之重傷害,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七份、經暨病歷表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經暨病歷資料等資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卷宗內可稽,足見被害人謝水妹確受有前開傷害無誤。雖被告提出被害人謝水妹事後之日常生活照片十一幀據以證明被害人謝水妹之手部傷勢業已復原並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障程度云云,惟被害人之手部傷害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八項之障害,原告因而據以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出具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殘廢障害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另本院針對被害人謝水妹之手部傷害,函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就其後續之複診及復建復原情形再次加以診斷,以明其復原情形,該醫院函復結果為:依病患謝水妹女士病況及當時情形,確實有接受看護及聘請看護十三天之必要。患者之右上肢已達第八十八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二)光醫事字第九十二甲○○六三七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且被害人謝水妹接受看護十三天,亦有看護費用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是被告抗辯被害人謝水妹之手部傷勢未達原告給付之程度及無看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其撞傷謝水妹是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而謝水妹早於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就曾於光田綜合醫院門診耳鼻喉科,其嗅覺部分早已有障礙,故此部分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告以第十三等級之殘廢加以賠償,亦過於草率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被害人謝水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曾就診於光田綜合醫院門診耳鼻喉科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其上之就診戳章雖蓋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然其內文之開頭及結束日期均記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兩相比對之下,該病歷應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所製作方為正確,是被告以此為證據,以證明被害人謝水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就曾於光田綜合醫院門診耳鼻喉科就診而經診斷其嗅覺部分早已有障礙云云,顯有誤會,且縱使被害人謝水妹曾因嗅覺障礙於耳鼻喉科就診,然被害人謝水妹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而致嗅覺完全、永久喪失之重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害人謝水妹受有嗅覺喪失之障害,因而據以賠償,亦提出行政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出具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殘廢障害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是被告抗辯被害人之嗅覺障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信。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障項目第三七項載明「鼻末缺損,而鼻
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者。」為殘障等級第十三級;殘障項目第八十八項載明「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為殘障等級第七級。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受害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符合附表之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級給與之。」。是本件被害人謝水妹因此次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嗅覺喪失及右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分別合乎殘廢等級第七級及第十三級,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殘廢給付標準按殘廢等級第六級給付謝水妹六十三萬元,自屬合法有據,被告抗辯被害人謝水妹之傷勢未至原告理賠之障害程度,原告之理賠金額過高云云,自無足憑信。
㈣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直接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須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須告知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規定,且本件原告給付理賠金係於被告與謝水妹和解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空言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謝水妹於后里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謝水妹七十三萬元,在調解之前,原告未知會被告已賠償謝水妹,是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致使被告於同一事件,重複賠償云云,亦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酒醉而駕車過失肇事之情形,基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丈。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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