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鄭勝利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NOKIA6150」、「PANASONIC」、「MOTOROLAV66」、「ALCATELOT303」、「ERICSSONT28」、「SAMSUNG」、「MOTOROLA8088」行動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鄭勝利購買「NOKIA6150」、「ALCATE
LOT303」之行動電話二支,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二千七百元之低價,向「阿龍」購買PANASONIC」、「MOTOROLAV66」、「ERICSSONT28」、「SAMSUNG」、「MOTOROLA8088」之行動電話五支,再轉售圖利,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五巷二號前,再度向鄭勝利購買行動電話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起獲前開行動電話七支,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勝利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復有查獲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照片四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七支可資佐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以三千三百元之代價,所購買之七支中古行動電話,均係市場上舊款之機型,中古市場之售價約四千元,價格相當不大,購買市場舊款之行動電話之目的,係打算轉售與工地之工人,以賺取差價,伊並不知道購買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等語。
五、經查:所謂贓物,係指他人因實施財產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而被害人於法律上尚有追回權者,動產或不動產均足當之。而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六號著有判例。本案中,被告所購買經查扣之行動電話七支,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查獲相關被害人之資料,亦未經查證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否係屬他人失竊、遭搶或詐欺、侵占所得之贓物;又被害人甲○○雖於警詢中曾出面指認其失竊之行動電話,然該行動電話係「NOKIA8910」型號,與被告所購買之前開行動電話不同,且被害人甲○○之前開行動電話係於鄭勝利處所查獲,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性,則被害人甲○○之指述內容及贓物領據,自不具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自白故買贓物之犯行,僅係供稱對於購買之行動電話有可能是贓物之情可以預見,並未明確供稱知贓,且同案被告鄭勝利於偵查中亦未供陳販售予被告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至於查獲現場圖、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對於前開行動電話是否為贓物之情,並無法獲得證實。是以,遍觀現有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持有前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購買便宜中古手機轉售工地工人之詞,雖未經證實為真,然在無被害人指述之前提下,亦無從據以認定前開行動電話確係贓物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贓物仍予買進轉售圖利之犯行,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無法證明為贓物,則被告之行為即與故買贓物之規定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另涉有故買贓車之罪嫌,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本案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無可維持,且因原審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
七、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在臺中市○○路○○○巷,向綽號「金門」之男子,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來源不明之機車(車身係被害人 李美慧 失竊之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車身,懸掛被害人 謝祖平 報廢之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經查: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之犯行,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對於被告購買之系爭行動電話,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尚無從認定係屬贓物,而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