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
丙○○再審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前程序的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及再審聲請前程序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也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就上述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聲請人甲○○、丙○○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及程序費用各為新台幣七千九百八十四元確定。現因前述確定判決,經聲請人等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提起的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故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基礎的民事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依其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已經變更,聲請人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前程序的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所述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則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基礎的民事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依其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已經變更。從而,聲請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前程序的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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