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律師複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四一、五四二、五五二、五五三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編號A1、A2、B1、B2、G、H部分,面積合計五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A2、B2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第五四三、五四四、五五0、五五一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編號C、D、
E、F部分,面積合計五九˙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丙○○。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乙○○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仟參佰零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丙○○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仟參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乙○○、丙○○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三十二元、一萬一千零六十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四一、五四二、五五二、五五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
有,同段第五四三、五四四、五五0、五五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同段第五四
一、五四二、五四三、五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依○○○鄉○○段四0三之一、之六、之
七、之八地號,其中後三筆均係自原六分段四0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分割前六分段四0三之一地號土地本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出售予訴外人 謝江進 ,被告當時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謝江進名義外,並於其未出售之隔壁另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旁道路預定地間圍籬笆,將上開土地連同旁邊之道路預定地一併交付謝江進占有使用。八十三年間,上開道路預定地開設為台中縣○○鄉○○路○路,被告在道路開設前拆除六十六年間所圍籬笆,並開始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建物、堆積雜物,竊佔為己有。此項竊佔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法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清除系爭土地堆積之物品,並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該土地應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其價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故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七千九百三十二元、一萬一千零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地籍圖一件、買賣契約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沒有出售系爭土地,全係訴外人 陳木川 擅自辦理,被告原擁有上百坪土地,今只剩
一些土地,均係原告以不法手段所造成。被告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的名字,對於本件均不知情。
㈡被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且為一不識字之老邁婦女,對於當初買賣契約如何成立,並
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謝江進,百思不得其解,按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且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賣與訴外人謝江進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因欠缺被告之意思表示,當然並未成立,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無效,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六年間即移轉並交付土地,實不可信,蓋被告如真有交付土地,則
謝江進怎可能長期容忍被告在其上堆置物品,占有土地?故縱使買賣契約成立,則在被告未交付系爭土地與買受人之前,被告仍為有權占有。
三、證據:聲請勘驗現場及聲請訊問證人 楊金璋楊郭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竊佔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永吉段第五四一、五四二、五五二、五五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同段第五四三、五四四、五五0、五五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第五四一、五
四二、五四三、五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依○○○鄉○○段四0三之一、之六、之七、之八地號,其中後三筆均係自四0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新增,本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已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出售予訴外人謝江進,被告當時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謝江進名義外,並在其未出售之隔壁另筆土地與上開土地旁之道路預定地間圍籬笆,將上開土地連同旁邊之道路預定地一併交付謝江進占有使用。然自八十三年間被告無權占有右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建物、堆置雜物,其竊佔土地之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清除堆置物品,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陳木川擅自辦理,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賣與訴外人謝江進之意思表示,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又縱使買賣契約成立,則在被告未交付系爭土地與買受人之前,被告仍為有權占有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五四一、五四二、五五二、五五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五四三、
五四四、五五0、五五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被告占有右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及堆置雜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地籍圖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派員會同勘驗現場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出售予訴外人謝江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系爭土地出售後,即在其未出售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圍起籬笆,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謝江進使用,其後因台中縣○○鄉○○路○路開闢,被告始在道路開設前拆除籬笆,並於道路開設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與證人陳木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都市計畫將被告的地一分為二,後來被告將畸零地賣給告訴人。當時被告與其父親 楊清松 都有到場,本件是雙方當事人委託我代辦的。」及證人 徐晃國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本是毗鄰地,後因為路開過,而成畸零地,才賣給告訴人之父謝江進,後來也有在說補償一萬元的事,契約上的章,確實是甲○○親自蓋的」等語,互核相符(刑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而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他人以不法之手段移轉予他人云云,然經本院多次闡明,仍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開土地既分別為原告乙○○、丙○○所有,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亦堪信真實,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審酌:依本院勘驗現場之情形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場草木叢生,堆置輪胎、廢棄花盆等雜物,飼養雞隻,其中如附圖所示A2、B2地上建物原飼養豬隻,然目前棄置不用,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可憑;又系爭八筆土地八十三年一月及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迄無異動,與九十三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在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七十一元至一萬元之間,差距甚大,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可佐,而該土地面臨已開闢之台中縣○○鄉○○路,交通便利、來往人車頻繁,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即原告乙○○按年請求七千三百零一元(計算式:二000乘以五二˙一五乘以百分之七),原告丙○○按年請求八千三百六十六元(計算式:二000乘以五九˙七六乘以百分之七),較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五四一、五四二、五五二、五五三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編號A1、A2、B1、B2、G、H部分,面積合計五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A2、B2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及將坐落同段第五四三、五四四、五五0、五五一地號,編號C、D、E、F部分,面積合計五九˙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丙○○,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乙○○、丙○○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丙○○七千三百零一元、八千三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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