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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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戊○○」、「丁○○」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壹張(共陸張)、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戊○○」、「丁○○」及「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洪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底或三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之照片共六張交予綽號「洪仔」者,由綽號「洪仔」者於不詳時、地將丙○○之照片予以黏貼而偽造成「戊○○」、「丁○○」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一張(共六張)之特種文書後,再由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持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綽號「洪仔」者所交付辦理電話機具及門號之費用,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甲○○○公司各營運處或各通訊行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且冒用戊○○、丁○○及乙○○等人之名義,連續在甲○○○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戊○○」、「丁○○」及「乙○○」等人之署押而偽造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之私文書,繼之將前揭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向上開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戊○○、丁○○、乙○○、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辦好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領取電話機具後,即交予綽號「洪仔」者,而向綽號「洪仔」者領取每支手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每個門號五百元之代價。迨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共六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書、同意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回覆戊○○、丁○○與乙○○之戶籍資料存卷可佐,且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共六張扣案足憑,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與綽號「洪仔」者共同偽造戊○○、丁○○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一紙,並由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且連續偽造戊○○、丁○○及乙○○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資料上,以偽造前揭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甲○○○公司、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通訊服務及門號識別卡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戊○○、丁○○、乙○○、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公司、遠傳公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戊○○、丁○○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罪。被告連續偽造「戊○○」、「丁○○」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等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戊○○」、「丁○○」及「乙○○」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洪仔」者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對於被告與綽號「洪仔」者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冒名申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甲○○○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須,竟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他人,其行為不僅使被冒名人陷於財產上權義嚴重不安之狀態,亦使提供電訊服務者可能招致無從追索電信費用等損失,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業已坦認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戊○○」、「丁○○」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一張(共六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戊○○」、「丁○○」及「乙○○」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冒用戊○○及乙○○之名義,連續在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上偽造「戊○○」及「乙○○」之署押,繼之將前揭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戊○○、乙○○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丙○○辦好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領取電話機具後,即交予綽號「洪仔」者,而向綽號「洪仔」者領取每支手機一千元及每個門號五百元之代價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冒名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罪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可見該等門號分別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申請,並非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始為之,又該等申請書所附之國民身分證上亦非黏貼被告之照片,自堪認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確非遭被告冒名申請者無疑。從而,被告否認上情,洵屬有據,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電話門號申請時間通訊行私文書(其上署押各一枚)(甲○○○公司)
一、000000000000.04.17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式二聯
臺北南區營運處,丁○○)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丁○○)
二、000000000000.04.15同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式二聯
,乙○○)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乙○○)
三、000000000000.04.17同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式二聯
,丁○○)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丁○○)同意書(丁○○)
四、000000000000.04.18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式二聯
豐原營運處,乙○○)
五、000000000000.05.05同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式二聯,陳
維新)(遠傳公司)
一、000000000000.04.22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丁○○)
二、000000000000.04.17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丁○○)
三、000000000000.05.01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乙○○)
四、000000000000.05.04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戊○○)(臺灣大哥大公司)
一、000000000000.04.16臺灣電店股份有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公司北區五權特約丁○○)服務中心同意書一紙(丁○○)
二、000000000000.04.16同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丁○○)同意書(丁○○)
三、000000000000.05.02臺灣電店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西區五權特約中心乙○○)
同意書(乙○○)
四、000000000000.05.02同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乙○○)同意書(乙○○)
五、000000000000.05.03臺灣電店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北屯松竹特約中心戊○○)
同意書(戊○○)
六、000000000000.04.16同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戊○○)同意書(戊○○)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