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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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冠陞 法定代理人 黃愛琇 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被告 吳立泰
徐立琦 陳柏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冠陞對被告吳立泰、徐立琦及陳柏健(下稱被告吳立泰等3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7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年9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6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泰係菲力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菲力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柏健則加盟菲力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開設 菲力安 親班,負責菲力安親班之經營管理,並僱用被告徐立琦在菲力安親班擔任老師,負責輔導學生課業及日常生活照顧,並身為聲請人之班導師,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具有提供菲力安親班之學生免於恐懼之學習環境及防止學生遭受 霸凌 之義務,竟長期漠視聲請人遭受霸凌之情況,任由菲力安親班其他學生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2月26日止霸凌聲請人,嗣因聲請人於105年2月26日下課返家後,聲請人之母黃愛琇發現聲請人手背受傷,經向菲力安親班詢問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自105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菲力安親班之多名學生(未據告訴)以腳不斷攻擊聲請人身體,拿尺毆打聲請人手背,以手臂緊勒聲請人頸部,並以將聲請人之課本摔在地上不停踐踏、將掃把灰塵抖落聲請人身上、逼聲請人下跪道歉等方式霸凌聲請人,而被告徐立琦非但不阻止反而在旁漠視,甚至攻擊聲請人之頭部,致聲請人受有雙手背瘀青及精神受創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立泰等3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二)等影本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吳立泰係菲力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柏健加盟菲力公司,
在上址開設菲力安親班並負責該班經營管理,且僱用被告徐立琦在聲請人班上擔任老師,負責輔導學生課業及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於105年2月26日下課返家後,其母黃愛琇發現聲請人手背受傷,經向菲力安親班詢問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情,業經被告吳立泰於警詢中、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陳柏健於警詢中、偵查時(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98頁至第99頁)及被告徐立琦於警詢中、偵查時(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8頁至第99頁)分別供承在案,核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黃愛琇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訴(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上 開安 親班主任 鍾季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綦詳,並有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菲力安親班網頁截圖、聲請人之手背淤青照片、台北慈濟醫院105年2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所提之「班上女學生飛踢聲請人」、「聲請人閃躲而遭班上同學架住」、「班上女同學持掃把攻擊聲請人頭部」、「聲請人下跪」及「被告徐立琦漠視及攻擊聲請人頭部等截圖、臺北逸仙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聲請人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敦南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聲請人致菲力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對菲力安親班於105年4月25日寄發之律師函、菲力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診所心理治療價目參考表、聲請人於105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在班上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阿姨與證人鍾季達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請人之相關新聞報導檔案光碟等件(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㈢聲請人固指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具有提供菲力安親
班之學生免於恐懼之學習環境及防止學生遭受霸凌之義務,竟長期漠視聲請人遭受霸凌之情況,任由班上其他學生霸凌聲請人,經其母黃愛琇向菲力安親班詢問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聲請人自105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有多名同學以腳不斷攻擊聲請人身體,拿尺毆打聲請人手背,以手臂緊勒聲請人頸部,並以將聲請人之課本摔在地上不停踐踏、將掃把灰塵抖落聲請人身上、逼聲請人下跪道歉等方式霸凌聲請人,被告徐立琦非但不阻止反而在旁漠視,甚至攻擊聲請人之頭部,致聲請人受有雙手背瘀青及精神受創等傷害云云,而被告吳立泰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立泰辯稱:其為菲力公司負責人,安親班是獨立的,其開放菲力公司品牌讓業者加盟,並提供安親班周邊教材及服務,本身不涉及安親班之經營,亦不認識聲請人等語;被告陳柏健辯稱:其為菲力安親班實際負責人,加盟菲力公司,負責班上之人事管理及經營,平常也不在菲力安親班上班等語;被告徐立琦辯稱:其擔任上開安親班老師,負責輔導小朋友課業及日常生活照顧,自聲請人升上3年級後,開始輔導聲請人;其於105年2月26日知悉聲請人之手上貼有OK繃,還問聲請人是在何處受的傷,聲請人回說在家受傷,至聲請人手部所受之其他傷勢,就不知道是從何而來,聲請人亦未反應有遭人傷害或手部有不適,更沒有提及在班上遭到霸凌或傷害等語。經查:
⒈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穿粉紅洋裝之女學生與告
訴人說話後,抬腳作勢要踢聲請人,然後不久又繼續與聲請人說話,且聲請人並無顯露不悅或任何異狀」(見如附表所示光碟之第一個檔案所示)、「有一身穿灰色衣服女學生拿掃把、畚箕在掃地,並將掃把高舉在聲請人頭部上方,另一身穿白衣條紋上衣女學生見狀走過來拿走灰色衣服女學生掃把,亦將掃把短暫高舉在聲請人頭部上方,隨即將掃把還給灰色衣服女學生,灰色衣服女學生和聲請人說話後又繼續掃地,聲請人則繼續在座位上寫作業,並無顯露不悅或任何異狀,嗣後學生陸續離開教室,僅剩連同聲請人、掃地的灰色衣服女學生在內共4名學生在教室,該4名學生聚在聲請人座位附近說話」(見如附表所示光碟之第二個檔案所示)、「聲請人對面座位之女學生多次手上拿尺並指著聲請人桌上作業和聲請人說話,應係和告訴人討論作業、教導聲請人作業,而聲請人對面座位之女學生在教導告訴人作業過程中,多次拿尺輕拍聲請人手背,另有2名學生亦在旁教導聲請人作業」(見如附表所示光碟之第三個、第四個檔案所示);「聲請人自書包拿出保溫杯,聲請人對面座位之女學生將自己保溫杯內裝的水倒入聲請人之保溫杯中讓聲請人喝,陸續倒了2次,然後聲請人與其他學生開始寫作業,聲請人對面座位之女學生在教導聲請人作業過程中,多次拿尺輕拍聲請人手背,嗣聲請人對面座位之女學生將桌子拉開,並將聲請人抽屜內之物品丟到地上,及踢聲請人之桌子多次,復走到聲請人座位旁和聲請人說話,手上拿尺揮舞,並拍打聲請人手背及頭部,另對面座位之女學生又教導聲請人寫作業,且於被告徐立琦走到聲請人座位後方和教室內之學生說話之際,對面座位之女學生拿尺拍打聲請人臉部,嗣後聲請人及其他學生繼續寫作業,迨被告徐立琦走到聲請人座位旁和聲請人說話,然後輕拍聲請人背部後,即走出教室,聲請人及其他學生繼續在教室寫作業」(見如附表所示光碟之第五個、第六個、第七個檔案所示)各情,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可以詳稽,足見菲力安親班學生或有以腳踢聲請人、拿尺拍打聲請人手背或將掃把高舉在聲請人頭上之舉,然見影片中聲請人仍與作出舉腳踢踏之該名學生有交談之動作,且與拿尺拍打聲請人手臂之該名學生,聲請人亦與相互討論作業,該名學生亦有指導聲請人寫作業之回應,至另有學生高舉掃把在聲請人頭上,亦不見聲請人有不悅或任何異狀,況被告徐立琦於影片中僅輕拍聲請人之背部,亦無聲請人所指毆打聲請人頭部等情,是尚難僅執上開影片內容認聲請人有長期遭人霸凌而被告徐立琦有坐視不理或攻擊聲請人頭部之情事。
⒉再佐以證人鍾季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立琦一有向伊反應
班上學生功課及行為之狀況時,伊就會跟家長做溝通,聲請人在班上前半年是由其帶班,伊認為聲請人之學習狀況較弱,但應沒有遭人被霸凌,後半年則由被告徐立琦接手,就伊所知被告徐立琦與聲請人之母黃愛琇間一直有保持溝通,聲請人亦未反應遭人霸凌之情事,況聲請人一直會跟班上老師打招呼,甚至聲請人轉學後,於105年9月間某日,途經菲力安親班之門口,聲請人之母與伊論及本案之際,還見到聲請人跑進班內逛一逛,聲請人之母提及是聲請人要求要來看伊,伊當時不感到聲請人有遭到霸凌而生恐懼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衡以證人鍾季達曾為聲請人初到上開安親班之導師,且於案發時擔任班主任一職,對聲請人在班上接受輔導之情況、聲請人之母黃愛琇對本案之反應及班上老師、幹部對學童之經營理念及方法各節,當知之甚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未以伊為訟爭對象,堪認伊之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客觀而可信,況聲請人苟動輒遭到班上同學施以精神暴力,且於長久以來遭人霸凌,卻於案發後仍願步入班內視訪之舉,非無違常之處,是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實難認聲請人所為「伊遭班上同學施以身體、精神暴力之本案傷害、凌虐」乙節之指訴有據,亦難認被告徐立琦確有姑息聲請人遭班上同學霸凌而不顧,甚至還出手參與霸凌聲請人,進而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乙節屬實。
⒊況由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其上雖載
稱聲請人雙手背瘀青之傷害,然徵以聲請人之母黃愛琇指稱:伊去菲力安親班接聲請人回家後,發現聲請人之手背全是瘀青,當下即詢問聲請人傷是怎麼來的,但聲請人都不說,伊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徐立琦,當時被告徐立琦係稱應是班上女學生拿尺打聲請人,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才看到確實是女學生拿尺打聲請人之手及頭部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從未說明手部傷勢是由何人及如何造成,是非可單憑前開勘驗筆錄所示「班上有女學生有拿尺拍打聲請人手背」之結果,即認定聲請人前開手部傷勢確由該女學生造成,抑難推認被告徐立琦對於「聲請人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乙節未盡注意,而有業務上疏失可言。
⒋聲請人雖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關於「聲請
人自105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遭到菲力安親班同學霸凌,被告徐立琦應有積極防免學生遭霸凌之義務,卻未能注意聲請人與同學互動之情形並積極介入,使聲請人遭到霸凌,對此確有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存在,進而與菲力安親班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情(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之認定,執以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非無違誤等語,然酌以民事訴訟所著重者,乃當事人間舉證責任之分配,顯與刑事訴訟所採之證據調查程序、嚴格證明等原則,迥然有異,何況刑事案件之有罪認定,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縱上開民事判決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徐立琦之認定,仍無法拘束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
⒌至被告吳立泰及陳柏健各係菲力公司及菲力安親班之負責人
一情,聲請人既不爭執,且由卷內資料難以認定其等負責業務與輔導及照顧上開安親班學生事務有涉,是聲請人此等指訴,均難認有據。
⒍承上,本案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或證述之情形下,既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事證,對被告吳立泰等3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立泰等3人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立泰等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劉宇霖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122頁
至第132頁針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載之全部勘驗結果
一、被告徐立琦將教室的燈關掉,示意學生午休,聲請人及其他學生陸續趴在桌上休息,之後被告徐立琦打開教室的門,聲請人及學生陸續起來、走動,聲請人又走回座位坐下,然後穿粉紅洋裝之女學生走到聲請人座位和聲請人說話後又離開,穿粉紅洋裝之女學生又走到聲請人座位和聲請人說話然後離開並走到聲請人後方和其他學生說話,然後聲請人走到該名女學生旁,女學生和聲請人說話,並抬腳作勢踢聲請人狀,然後雙方又繼續說話,聲請人並無顯露不悅或任何異狀,然後被告徐立琦走進教室,聲請人則走出教室,被告徐立琦發作業給學生寫,聲請人走進教室,亦拿作業,坐在座位上寫,被告徐立琦在教室內觀看、輔導學生寫作業。(第一個檔案)
二、聲請人及其他學生在教室內寫作業,迄至被告徐立琦走出教室,學生繼續寫作業,然後被告徐立琦又走入教室,有些學生開始收拾書包、桌上作業及物品,聲請人則繼續在寫作業,然後有一身穿花色外套女學生走到聲請人座位和聲請人說話後又離開,有一身穿灰色衣服女學生拿掃把、畚箕在掃地,然後又和另一名身穿粉紅色衣服女學生玩笑嬉鬧,之後身穿灰色衣服女學生繼續掃地,女學生將掃把高舉在聲請人頭部上方,另一身穿白衣條紋上衣女學生走過來拿走灰色衣服女學生掃把,亦將掃把高舉在聲請人頭部上方一下子,然後立刻將掃把還給灰色衣服女學生,灰色衣服女學生和聲請人說話後又繼續掃地,聲請人則繼續在座位上寫作業,並無顯露不悅或任何異狀,後來學生陸續離開教室,教室內連同聲請人、掃地的灰色衣服女學聲在內剩4人,還留下的學生坐在聲請人對面,有何聲請人說話,被告徐立琦走進教室後,聲請人背書包離開教室。
(第二個檔案)
三、陸續有學生進入教室,聲請人及其他學生坐在座位上寫作業,坐在聲請人對面之女同學手上拿一把尺在和聲請人說話,之後女學生多次拿尺並指著聲請人桌上作業和聲請人說話,聲請人繼續寫作業,女學生又再與聲請人說話,指著聲請人作業,應係和聲請人討論作業、教導聲請人作業,至影片結束時,聲請人都在寫作業,女學生會和聲請人說話。(第三個檔案)
四、聲請人與學生繼續在寫作業,聲請人與對面女學生說話,並伸出手,女學生拿尺輕拍聲請人手心,女學生繼續和聲請人說話,聲請人繼續寫作業,女學生拿尺指著聲請人作業和聲請人說話,應係和聲請人討論作業、教導聲請人作業,之後一身穿紅衣服女學生走到聲請人座位旁,對面女學生和聲請人說話,拿尺輕拍聲請人手背,並看著聲請人寫作業,然後紅衣服女學生離開,另一身穿灰色衣服女生走到聲請人座位旁和聲請人說話,應係教導聲請人寫作業,拿筆指著聲請人作業,向聲請人說明,之後3名同學在聲請人座位旁指導聲請人寫作業,對面女同學有拿尺拍聲請人手背,但又指著聲請人作業向聲請人說明,3名同學繼續指導聲請人寫作業。(第四個檔案)
五、陸續有學生進入教室,並吃午餐,聲請人自書包拿出保溫杯,對面女同學將自己保溫杯內裝的水倒入聲請人之保溫杯中讓聲請人喝,陸續倒了2次,吃完午餐後,學生開始寫作業,對面女同學自聲請人鉛筆包拿出尺,手拿著尺和聲請人說話,並拿尺拍打聲請人手心數次,然後聲請人寫作業,對面女同學多次拿尺指著聲請人作業和聲請人說話,聲請人繼續寫作業,對面女學生多次拿尺指著聲請人作業說話,並拿尺拍打聲請人手背,然後雙方繼續寫作業,對面女學生又拿尺指著聲請人作業說話,聲請人以橡皮擦擦作業簿,女學生又指著聲請人作業簿向聲請人說話,應係教導聲請人作業,迄至影片結束時,聲請人及其他學生在教室內寫作業。(第五個檔案)
六、聲請人及其他學生在教室寫作業,然後被告徐立琦走出教室,聲請人對面女同學將桌子拉開,將聲請人抽屜內之物品丟到地上,並踢聲請人之桌子多次,然後走到聲請人座位旁和聲請人說話,手上拿尺揮舞,有拍打聲請人手背及頭部,然後走回座位,不久又起身走到聲請人位置旁和聲請人說話,並將聲請人作業丟到地上,聲請人撿起作業,女學生繼續和聲請人說話,被告徐立琦走進教室,往畫面右下角方向走,女學生坐回原位,聲請人起身走向畫面右下角,消失在畫面,然後聲請人走回原位,被告徐立琦走到聲請人座位和聲請人說話,指導聲請人作業,然後被告徐立琦離開聲請人座位,教室內學生繼續寫作業,對面女學生又教導聲請人寫作業數次,被告走到聲請人座位後方和大家說話,同時間對面女同學拿尺拍打聲請人臉部,然後被告徐立琦又走向畫面右下角,消失在畫面,之後被告徐立琦又走到聲請人座位和聲請人說話,之後離開聲請人座位,聲請人及其他學生繼續在教室寫功課。(第六個檔案)
七、被告徐立琦走到聲請人座位旁和聲請人說話,之後離開聲請人座位,然後又走回聲請人座位旁和學生說話,再走到其他學生座位旁和學生說話,然後聲請人一直在座位寫作業,之後被告徐立琦走到聲請人座位旁和聲請人說話,然後輕拍聲請人背部後,即走出教室,聲請人及其他學生繼續在教室寫功課。(第七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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