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啟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啟聰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另於84年間,①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又18日;又於90年間,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編號②③④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與編號①之殘刑3年2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6日,迄96年6月15日因罰金繳納完畢出監。嗣前開編號②③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5月,且於97年8月4日確定後,因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5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