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66號聲請人 林建元 相對人 王紹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2紙,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4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9年2月4日│360,000元│未載│109年2月4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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