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原告張 美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黃欣安 律師
被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美玲 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夢婷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夢華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庠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原告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並將貸得附表所示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均供己花用。原告張美玲、温夢婷、温夢華、蘇裕庠因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94,970元、900,000元、694,970元、594,9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受詐騙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38、8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外人 林詩棉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原告張美玲於偵查時之證述、原告温夢婷、温夢華、蘇裕庠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自請求被告賠償其294,970元、900,000元、694,970元、594,97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張美玲
109年6月12日前某時
佯稱急需用錢,請原告以其名義貸款,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安泰銀行
300,000元
㈠109年6月12日
㈡109年6月15日
㈢109年6月16日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㈠100,000元
㈡100,000元
㈢94,970元
2
110年2月17日
佯稱朋友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原告可賺取10%獎金,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同上
1,000,000元
110年1月19日
現金交付
900,000元
3
110年2月8日前某時
同上
同上
700,000元
110年2月8日
同上
700,000元
4
蘇裕庠
110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600,000元
110年3月2日
由溫夢婷以現金轉交
5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