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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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欣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分別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1502號審理中」應更正為「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8行至第9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辰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8日訊問時及同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欣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臨時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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