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羿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參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應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5367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羿超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羿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5367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並為其持以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6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