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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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83號

原告 陳建呈

被告 李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陳永齊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Me_ 葉淑婷 」、「Anni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1時15、20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22,000元至永豐帳戶,計為50,200元,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41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9至28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卷附永豐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9至6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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