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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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97號

原告 林益瑲

被告 劉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訴外人 林宇智 前於民國108年間代理原告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交付被告,即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惟被告迄未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被告交通違規及停車,致原告因登記車主名義遭裁處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課停車費2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我名下,也同意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22,000元及停車費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林宇智前於108年間代理原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賣交付被告,即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被告迄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事實,有調查筆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因被告交通違規及停車,致原告因登記車主名義遭裁處交通違規罰鍰22,000元及課停車費20元等情,有交通違規罰鍰資料、停車費資料可查,使被告受有22,020元之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不當利得,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及給付原告22,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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