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8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8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叁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4條、信
用卡契約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4日日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借貸期間為94年7
月14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又兩造於92年10月31日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貸契約申
請書暨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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