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6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6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6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91年3月13日與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另於92年5月23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貸款100,000元,分36期攤還,上述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世華商銀合併,國
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匯通商銀、國泰商銀、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
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帳單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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