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徐萍萍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斜線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上開斜線A部
分建物所占用之零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
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52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
於91年7月間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
0.36平方公尺,空中越界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號建物後面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之二樓至五樓之外
牆,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
0.3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其應返還不當得
利之金額,一般皆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準,爰請求被告返
還自91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依土地
法第100條準用同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11,200元百分之10計
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之補償金應為403元(11,200×0.36×
0.1=403)被告自91年7月至97年12月31日應返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21元(403×6.5=2619),另應自98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3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529之1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斜線部
分0.3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21元及
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0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二樓以上建築物增建部分之外牆,雖有部分逾越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空,然此為被告於91年7月間委由
包商增建該房屋外牆時,因包商沿系爭房屋原有外牆續為增
建,被告當時並未遷入,故不知有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並
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本件兩造原以共有公共牆為地界區隔,
有關地界所在,應以公共牆中心為界,此為通常之理,而原
告於90年10月9日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街○○○號房屋上,故被告委由包商增建期間,原告自可發
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依相鄰關係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分。
㈡且經實測結果系爭增建之外牆僅占用0.36平方公尺,面積甚
微,且原告土地上本設有分隔牆設置占用,而無其他使用之
可能,而無具體之損害,且原告主張土地法之法定租金,每
年亦不過403元,然增建外牆部分與系爭房屋樑柱結構結合
為一體,牆內有水、電管路,如貿然拆除,恐影響系爭房屋
原有結構安全,降低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且拆除費用亦最
高達64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年損害相差達1588倍之多,且拆
除過程中亦有噪音、廢棄物之問題,對公共利益將造成極大
損害,故顯有違反公共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故依
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其請求應無理由。
㈢另就請求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顯屬過高,應折半作為計算
,被告亦同意以21,168元向原告購買該部分之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529之1地號土地係原
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所有高雄市○○○路○○○巷○○號房屋
於91年7月間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0.36
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本院9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
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96條亦有規定。惟本條越界建築所保護之客體乃在於供人
居住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僅
有一部份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之建
物,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所建房屋之整體,故應
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承其本僅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
529之70、529之71之二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巷○○號、46號之房屋兩棟,而另將此兩棟建物打通後
,另於42號之系爭建物後面為增建即本件越界建築之系爭增
建部分(為未保存登記部分),故可知此增建部分係屬原建
築以外,而越界加建之建物,增建部分之結構,乃與原建築
並無相關,雖另外予以打通為主建築之一房,惟此乃被告另
行欲增加房屋價值之設計規劃,增建部分予以拆除後,被告
亦可將房屋回復成原有狀態,故難認將此增建部分牆面之拆
除即影響原房屋整體之經濟價值,至被告所提所謂拆除後所
影響系爭房屋之樑柱照片,係屬系爭增建部分之樑柱,與原
系爭房屋主體無涉,準此,被告抗辯其增建部分,有民法第
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已無疑義。
㈣再者,系爭增建乃被告所欲就系爭房屋另整體規劃而所為增
建,被告應就該屋施作之方式、設計之完成與施工人員詳加
討論,並於施工當時隨時到場關心施工之狀況,並對於施工
是否侵害到他人權利予以注意,而由被告所提之增建部分照
片觀之,可明顯看出增建部分與一般牆面不同,並非平整,
而由中間自屋內向外突出,而此係因越界部分乃係存在2樓
之上之空中越界部分,其樑柱應仍須與該增建部分1樓牆面
樑柱接合而方予以支撐,被告應無不能發現該部分係自空中
突出之理,且被告亦提出其於施工時至現場之相片,足認其
於係增增建部分完成之前,應已可發現,被告竟稱:均不清
楚如何施作,均係由土水師傅自行施作,係興建完成後才知
道,已與常情有違,且難謂無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且被
告又陳該原告應可知圍牆係屬兩造之界址,同理被告應不能
委為不知,而被告興建系爭增建部分,於一樓係沿其圍牆範
圍內之土地施作,而於二樓以上之牆面竟刻意突出為施作如
附圖斜線部分越界施作,自難認該建築之施作並無有越界之
重大過失。
㈤末被告抗辯其占有之土地僅有0.36平方公尺,而被告拆除該
部分可能會影響到原有房屋之結構且造成之噪音、廢棄物,
損及公共利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越界建築乃其增
建之部分,難認與原建物為同一結構主體,已如前述,且被
告越界建築之部分,不但未能實際增加其增建部分之面積,
且增加施工之難度,而此工法乃將系爭增建部分雨水之滴水
線流入原告所有之鄰地,損人且不利己,原告請求將此部分
拆除而回復其所有權,難認專以損及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噪
音及廢棄物本為被告侵害他人權利而回復原狀而必然應承擔
之事項,與公共利益並無關連,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
由。
㈥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0.36平方公尺,系,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坐落高雄
獅甲段一小段52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斜線A部
分之建物拆除,將上開斜線A部分建物基地0.36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查,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自91年至
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10,400元,自96年1月至今
,申報地價為112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
務所98年7月21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80006860號函及電話紀
錄一紙,在卷可參。再系爭增建所占有之土地,鄰近為獅甲
國小、國中,附近有家樂福、好事多大賣場,附近為一般社
區,生活機能堪稱方便、且交通道路亦屬發達,而該增建作
為系爭房屋之增建外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依上開等狀況,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按年息
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則自91年7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得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967元【(10,400×0.08×4.5+
11,200×0.08×2)×0.36=1993(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自98年1月迄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每年
323元【11,200×0.08×0.36÷12=323】,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對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993元,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3元,依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及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段○
○段52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斜線A部分之建物
拆除,將上開斜線A部分建物基地0點3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93元,另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