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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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叁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11日發卡
起至98年5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5月27日),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23,481元(內含消費本金363,0
09元、利息60,472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
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23,481元,及其中本金363,009元自98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423,481元,及其中363,009元部分自98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6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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