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滿溢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七七四號於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一日製作分配表中,關於次序一分配與乙○○之金額新臺
幣伍拾柒元應予剔除,關於次序二分配與丙○○之金額新臺幣叁
佰捌拾元應予剔除,關於次序三分配與滿溢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之
金額壹仟貳佰壹拾陸元應予剔除,關於次序四及五分配予與丁○
○之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及新臺幣陸佰零捌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對訴外人甲○○有新臺幣(下同)614
萬5411元之貨款債權,聲請本院對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86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助第2119號
強制執行,並扣得甲○○對第三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4,788元,原告並因本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上字第230號於97年6月24日對甲○○取得執行名義,
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97年度執助字第774號於民國97
年4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
29日實行分配。詎料,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人即乙○○、丙
○○、滿溢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丁○○之執行名義均為原告
對甲○○為假扣押執行後所為,且申請本票裁定及執行名義
之格式、時間均大致相同,又甲○○於當時戶頭中存款甚多
,毋須為借款,所提之交易來往乃為臨訟所為,再者,被告
所提之匯款證據均為 鍾瑜珊 之帳戶應與甲○○無涉,被告復
未對資金來源、借款過程提出證據,應為虛偽不實之債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1分配與乙○○之金額57元應
予剔除,關於次序2分配與丙○○之金額380元應予剔除,
關於次序3分配與滿意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之金額1216元應予
剔除,關於次序4及5分配予與丁○○之金額各190元及
608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如次:
㈠甲○○所經營之五餅二魚食品行因信譽良好,故親友樂於借
貸,而常有借貸往來,並無載明契約及約定一定利息,因96
年6月間原告與甲○○於家樂福大賣場合作關係發生糾紛,
遭原告提出假扣押,甲○○顧慮訴訟成敗未定,不能影響其
他債權人之權益,故於96年6月間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等
人,並同時開立本票作為憑證,嗣於96年10月25日甲○○方
經本院96年度重訴第1號敗訴,而於97年5月30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30號駁回確定,被告乃於
甲○○訴訟成敗尚未確定時取得本票,非屬虛偽之債權,嗣
被告等方因原告敗訴確定而執本票參與分配。又由於五餅二
魚食品行之金錢均累積於一定數額後,即轉入甲○○之配偶
鍾瑜珊之帳戶內代為支應貨款,故被告之借款亦直接轉入鍾
瑜珊之帳戶。
㈡乙○○另陳稱:其乃於92年1月1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
3月3日分別現金提領共22萬6,000元借款交付與甲○○,
而甲○○嗣後還款7萬6,000元,故仍有15萬元之借款。
㈢丙○○另稱:伊乃於89年3月29日以標會所得39萬元,另湊
足40萬元現金交付與伊女婿即甲○○,另甲○○透過其女兒
向伊配偶 鍾文達 借款60萬元,而於89年4月25日以夫鍾文達
之帳戶轉帳至鍾瑜珊帳戶,共計借款100萬元。
㈣被告丁○○另陳稱:伊於95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
以其兄 蔡宜障 帳戶以匯款方式各匯入鍾瑜珊帳戶80萬元,復
於96年9月間向榮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借款50萬元後,以該
公司帳戶轉帳50萬元至鍾瑜珊之帳戶,共計借款210萬元。
㈤被告滿溢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滿溢公司)另陳稱:其於
96年8月9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借款
300萬元,並以該筆貸款借予甲○○,代償五餅二魚食品行
即甲○○95年11月至96年9月對慶豐銀行之借款2,96萬
1,037元(內含96年8月9日之貸款餘額2,24萬6,592元)
,共計借款300萬元。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以對訴外人甲○○有614萬5411元之貨款債權,乃聲
請本院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0號),經本院
以95年度執全字第686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地院
以95年度執全助第2119號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扣得甲○○
對第三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4,788元,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將該案假扣押程序併入臺北地院97年度
執助字第774號於民國97年4月11日製作分配表。
㈡被告乙○○於96年間持甲○○所簽發之本票,對甲○○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138號確定,被告乙○
○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9082號受理在
案,嗣囑託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774號強制執行,經
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1受分配57元。
㈢被告丙○○於96年間持甲○○所簽發之本票,對甲○○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6164號確定,即以之
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8500號受理在案,嗣
併入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774號強制執行,經系爭分
配表,列為次序2而受分配380元。
㈣被告滿溢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於96年間持甲○○所簽發之本票
,聲請對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
21526號裁定准許,即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6年度執
字第130335號受理在案,嗣併入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
774號強制執行,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及3而受分配
1216元。
㈤被告丁○○於96年間持甲○○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對甲○○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1526號裁定准
許,即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8390、第
118727號受理在案,嗣併入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774
號強制執行,經系爭分配表,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4及
5而受分配190元及680元
㈥原告已於97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乙○○、丙○
○、滿溢開發貿易有限公司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97年6月
4日收受臺北地院之通知後,於97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告丁○○曾於95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80萬
元,共160萬元至鍾瑜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甲○○即五餅二魚食品行於高雄銀行帳戶,自95年至96年
底止,其帳戶因他人匯款而累積達一定金額後,即轉入鍾瑜
珊於高雄銀行之帳戶,並於每月月底及月初,將該帳戶之金
額全權轉入鍾瑜珊之帳戶,而鍾瑜珊之帳戶於95至96年之期
間內有大量轉匯之交易流動紀錄等情,有高雄銀行97年12
月26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970000637號所附之五餅二魚食品行
、鍾瑜珊帳戶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五餅二魚食品行為從事
商業之獨資商號,其借貸及進出貨均需使用資金,理應於其
所使用之帳戶內保有相當之資金,並因商業交易之必要,其
所有帳戶之匯轉出入應十分頻繁,惟觀之該五餅二魚食品行
之帳戶除有少部分匯轉出入外,其他款項均大量匯入鍾瑜珊
之帳戶內;反之,鍾瑜珊現為高雄市勞工局行政組之組員,
並於95年度起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職員,有高雄市政
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在職證明書、本院職權調取95至97年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徵,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鍾瑜珊僅為一般之公務人員,其收入來
源即為薪資所得,本極單純,毋須為大量匯款、收款之情,
而鍾瑜珊之帳戶卻有如此如此頻繁且高額之資金往來流動,
復徵諸五餅二魚食品行帳戶款項流動之情形,堪認甲○○乃
以其經營五餅二魚食品行之金額統籌轉入鍾瑜珊之帳戶內為
其貨款之分配,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抗辯其於89年間借款100萬元與甲○○等語,
並提出鍾瑜珊之帳戶影本為證。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100萬元中之借款60萬元係甲○○向為其夫借款,足認
該60萬元債權債務關顯非存在於甲○○與被告丙○○間。又
其餘40萬元部分,被告丙○○復陳:係甲○○要向其周轉,
其標會後另補貼1萬元湊成40萬以現金拿給甲○○等語,與
其97年10月28日答辯狀所述,該筆借款乃扣除利息及其他費
用而以385,000元匯入鍾瑜珊之帳戶,差距甚大,且有矛盾
,故丙○○所述,已難置信,且參以依卷附之89年間鍾瑜珊
之帳戶之存款資料,亦有多筆以現金存入之紀錄,故難據鍾
瑜珊之帳戶89年4月25日38萬5,000元有存款之資料,而得
認定為被告丙○○所為,被告丙○○復未提出任何會單、匯
款單據可資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丙○○抗辯
其曾借款與甲○○100萬元,實不足採。
㈢至被告滿溢公司於稱其本票之債權係以向上海銀行貸款300
萬元,代償五餅二魚食品行自95年11月至96年9月向慶豐銀
行之借款2,961,037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還款明細資料及
匯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惟由還款明細單僅能認定五
餅二魚食品行曾還款與慶豐銀行之事實,難認係滿溢公司所
代償。另被告滿溢公司於97月10月28日抗辯之始,僅稱借款
乃為其於96年8月9日向上海銀行之貸款金額300萬元後即
匯入鍾瑜珊之帳戶用以一次清償五餅二魚食品行向慶豐銀行
之借款2,24萬6,592元,與其後復改稱另代償前開五餅二魚
食品行於95年11月起向慶豐銀行之借款,其所述代償期間、
代償金額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滿溢公司用以貸與五
餅二魚食品行之300萬元,上海銀行於96年8月9日方核撥
與被告滿溢公司,有滿溢公司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影本可稽,
,被告滿溢公司於96年8月間方取得該筆貸款,如何代償五
餅二魚食品行95年至96年之債務?是被告滿溢公司所述,顯
有矛盾,實難憑採。再者,被告滿溢公司貸款300萬元目的
係為貸與甲○○,其借款金額應屬明確,且可立即確定,而
甲○○所開立之票據竟分別為2,29萬8,943元及90萬元,合
計3,19萬8,943元,非但金額不符,且竟有8,943元之零頭
數目,亦難置信。復參酌卷附原告所提及本院所函查鍾瑜珊
、滿溢公司帳戶明細資料,甲○○於96年8月9日至9月間
還款時,被告滿溢公司僅將其於上海銀行貸款所得之300萬
元匯入同為滿溢公司於高雄銀行之戶頭之明細,並無任何所
稱匯入鍾瑜珊帳戶之紀錄,況鍾瑜珊帳戶於96年8月9日還
款當時,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達536萬元確有足夠資金可作
清償,實無被告滿溢公司代償之必要,足見被告滿溢公司並
未交付款項而貸與甲○○。末查,公司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
定,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應詳實製作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
亦屬其一部份)供國稅局以資查核,否則依該法第71條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可能因以背負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故滿溢公司公
司之財務報表應堪信為真,而依卷附滿溢公司95、96年資產
負債表中,並未羅列其有此筆流動資產可資取償,復酌以上
情,自難認滿溢公司確曾借款與甲○○。此外,被告滿溢公
司亦無提出任何其他曾交付其所稱300萬元借款之資料,是
滿溢公司與甲○○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⒈被告 陳武州 抗辯其係因甲○○資金上有缺口,於92年間以
分別提領10萬、10萬、2萬6千元之現金交付與甲○○等
語,並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查該活期存摺之
提款紀錄雖載有「支耀宗」等字跡,惟此乃被告乙○○自
行所填寫,已難以為證,而該帳戶中另有甲○○之匯款紀
錄,仍難以此筆匯款認定被告乙○○與甲○○間之借貸關
係。且被告乙○○與甲○○僅為教會之友人,此筆借款金
額為20餘萬元,數目非微,被告於借款當時僅以現金交付
,並未約定清償之方式及利息,及留有相關借款之證據以
供將來之清償,已難置信。被告乙○○雖稱因甲○○信譽
良好,故樂於借貸,惟此筆借款係於92年間所為,又如被
告所述仍積欠15萬元未還,甲○○於借款後長達4年間均
未清償,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定所具信用這自行還款之
期間,被告乙○○竟未生疑而為催討,而待原告與甲○○
為訴訟之期間,乃由甲○○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6月13
日收受樓 嘉君 律師所屬之 世光 律師聯合事務所世光字第
960030號函通知自行寄發本票與被告4人後,而由同一樓
嘉君律師統一申報,申請本院之支付命令,對其債權毫不
關心,且經本院多次請被告乙○○親自到庭說明,其亦表
示不願前往,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乙○○另未提出相
當借款之證明,難認其與甲○○間確有15萬元之借款關係

⒉末查被告丁○○抗辯其曾於95年12月13日、12月14日以其
兄蔡宜障帳戶以匯款方式各匯入鍾瑜珊帳戶80萬元,復於
96年9月間向榮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後以該公司帳戶
轉帳50萬元至鍾瑜珊之帳戶借款與甲○○等語,並提出匯
款條、鍾瑜珊之帳戶影本、借據為證。惟縱此為真,亦僅
能證明丁○○曾交付金錢與甲○○之事實,難認係屬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復依被告丁○○所述,其與甲○○為教友
,並無向甲○○收取任何利息,是因為看甲○○蠻老實的
才借款給他等語。然該各借款均高達50萬元以上,交付款
項伊始,並無任何書面證據、未約定何時還款,且依其所
述其另需借款方得借款與甲○○足認其身邊並無充裕餘額
可供應用,竟於該經濟狀況下,僅因甲○○請求,即於96
年9月時,前借未清竟又繼續出借與甲○○,縱被告丁○
○與甲○○為多年教友情誼,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丁○
○自陳其於96年6月13日收受世光律師聯合事務所世光字
第960030號函通知後,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及規費均
交由甲○○自行處理等語,惟依卷附之上開律師函文內容
載明「甲○○恐無力償還,故將金額羅列後開立本票,供
債權人行使權利,若 東山 再起必償還餘款」等情,被告丁
○○竟於收到此函後,均毫不在意,而全權交由債務人甲
○○自行處理,反另於96年9月18日甘冒無法受償之風險
,而甘背負債務借款與甲○○,實難置信。準此,被告丁
○○抗辯其與甲○○間確有21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足認
定。
㈤從而,被告等與甲○○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主張系
爭分配表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次序1至5所示被告
等之執行費應予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甲○○並無金錢借貸債權存在,
竟持與實質內容不符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支付命
令聲請併案執行,執行分配表因而將之列入分配,與法有違
,應予剔除,應堪認定。故原告依強制執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
告之執行費等剔除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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