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被告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被告 蔡青 如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國美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美公司)為經營馬戲團表演,與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依序簽訂「世界馬戲特技表演團體組合及預算支付表」(下稱系爭馬戲團表演契約)、「馬戲帳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安排馬戲團表演事宜,全國美公司並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價金(未稅),向伊購買馬戲帳篷(包括帳篷本體、舞臺圓、座椅1,200席、主樑4柱骨架、40尺貨櫃2個、表演道具等,下合稱系爭馬戲帳篷)。伊乃依約安排馬戲團表演團體,並提供系爭馬戲帳篷於全國美公司;全國美公司則另與被告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承租停車場空間,便於搭設系爭馬戲帳篷,對外經營馬戲團表演事業。詎全國美公司籌劃之馬戲團開演後經營不善,截至103年7月31日止,積欠伊依系爭馬戲團表演契約、買賣契約應付款項968萬餘元,經雙方協商,乃另行簽署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付款協議),約定全國美公司應分期清償系爭馬戲團表演契約、買賣契約帳款;倘有任何一期未準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伊得逕行終止系爭馬戲團表演契約、買賣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嗣全國美公司仍未依約履行系爭付款協議,伊遂於103年10月3日發函終止與全國美公司間之系爭馬戲團表演契約、買賣契約,並表示將依約取回系爭馬戲帳篷,再於同年12月1日發函通知全國美公司,敬告全國美公司不得自行或任由第三人處分、移動、分割或破壞系爭馬戲帳篷,亦不得與其他第三人就系爭馬戲帳篷達成任何協議或承諾。為避免提供場地於全國美公司籌辦馬戲團表演之被告太平洋公司誤認系爭馬戲帳篷所有權歸屬,上開函件均副本抄送被告太平洋公司,而時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經理人之被告 蔡青如 ,就系爭馬戲帳篷所有權歸屬應知之甚詳。然則,被告蔡青如竟擅自將系爭馬戲帳篷出賣於訴外人和安堂極品科技有限公司、百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集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後將系爭馬戲帳篷搭建於臺中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烏日站,對外以「史丹德國際馬戲特技團」名義從事馬戲團表演,伊雖於
105年8月8日函催第三人公司、被告返還系爭馬戲帳篷,然未獲置理。被告蔡青如明知伊為系爭馬戲帳篷所有權人,未經同意即處分系爭馬戲帳篷,構成無權處分,屬故意不法侵害伊所有權,應負侵權責任;而被告蔡青如於為無權處分行為之際,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理人或客觀上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之受僱人,則被告太平洋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責任。系爭馬戲帳篷經折舊後,估算尚有350萬元之價值,則伊因喪失系爭馬戲帳篷所有權或持有關係,至少受有3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申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多數被告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倘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即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號函復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規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審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經理人或受僱人即被告蔡青如,於執行職務時,無權處分置於該分公司停車場之系爭馬戲帳篷,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被告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位於新北市萬里區,茲有被告太平洋公司分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頁);又經本院闡明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表示意見,原告亦陳明: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萬里區管轄法院等詞(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6頁反面),則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新北市萬里區,應堪認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蔡青如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依序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林口區,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8、70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陳稱: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萬里區管轄法院與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時,應無優先次序問題等語:被告蔡青如則另陳明:原告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本件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節省勞費等語,均與上二、之論述不符,尚非足取。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