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 黃伯群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黃伯群」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本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單據,而僅構成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劉子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嗣為警攔查後竟再冒用他人名義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意圖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酒駕及偽造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年紀尚輕、初犯酒駕、未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黃伯群」署押1枚,既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劉子豪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於民國103年2月5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酒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與 朱祥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5時20分許在現場對劉子豪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詎劉子豪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黃伯群」之名義,在呼氣酒精測試單被測人欄,偽簽「黃伯群」署名1枚,表示其係「黃伯群」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黃伯群。嗣經警查證比對其身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祥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毋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偽造署押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其所偽簽「黃伯群」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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