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因向訴外人幼喬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語教材商品,而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568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
4年2月22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共分36期,每期應繳2,988
元,並按月分期償還,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
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6年3月22日
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無
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暨申請表及繳費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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