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金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一號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被上訴人己○○
戊○○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被上訴人庚○○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河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丁○○(即張芬蘭)住台中市○○路○○○號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4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訴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無股票給付,則應賠償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無股票給付,則應賠償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無股票給付,則應賠償甲○○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上訴人丙○○、乙○○、甲○○依次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壹元、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叁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後,得就各該部分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次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壹佰叁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壹佰壹拾玖萬零柒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就各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於
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陳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己○○、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於訴外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開戶,委託該公司買賣股票,嗣該公司因故被令停業,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股票及其他個人身分證等資料,均由元統公司移轉至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詎元統公司營業員即被上訴人己○○,竟盜刻上訴人印章,連同上訴人之資料,勾串任職於被上訴人富山公司之被上訴人庚○○,冒用上訴人名義於被上訴人富山公司開戶,被上訴人己○○並冒用上訴人名義,於被上訴人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台中一信後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己○○再將上訴人所有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之系爭股票,以匯撥方式移轉至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加以盜賣,其中上訴人丙○○、乙○○所有之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被盜賣,另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遭盜賣,所得股款則於匯入被上訴人台中一信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後,由被上訴人己○○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之承辦員即被上訴人戊○○,於己○○持盜刻之印章前往領取(以匯撥方式)系爭股票時,疏於核對身份且未仔細核對原留印鑑,亦疏未要求提出集保存摺。台中一信職員即被上訴人丁○○亦未依規定核對開戶資料,顯均有過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庚○○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富山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間並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股票,及自盜賣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其中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無股票給付,應分別賠償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無股票給付,則應賠償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無股票給付,則應賠償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無股票給付,則應賠償甲○○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上訴人庚○○、富山公司以: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就系
爭股票所成立之集保契約,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自得向元統公司請求返還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自無請求伊賠償其損害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戊○○、國寶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戊○○核對客戶
印鑑並無疏失,且伊等將系爭股票匯撥至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富山公司之帳戶,上訴人其權益並末受影響,至所受損害,係系爭股票在被上訴人富山公司被盜賣,及賣得價金存入被上訴人台中一信後,復被冒領使然,與伊之匯撥股票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僅得向被上訴人台中一信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另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僅係於元統公司停業期間代為辦理業務,而非概括承受元統公司之債權債務,集保契約仍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丁○○、台中一信則以: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就系
爭股票所成立之集保契約,其性質屬於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仍得向元統公司請求返還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並無損害可言,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餘地,又系爭股票於元統公司時即已被盜賣及盜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台中一信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以上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據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原於元統公司開設帳戶買賣股票,嗣該公司因故停業,伊等所有之系爭股票及留存之開戶資料均轉至被上訴人國寶公司。詎元統公司營業員即被上訴人己○○竟偽刻伊等之印章,並利用伊等前開留存於元統公司之個人資料,冒用其名義,至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及台中一信分別開立帳戶,再以伊等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自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匯撥至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帳戶後予以盜賣,其中上訴人丙○○、乙○○所有之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被盜賣,另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遭盜賣,所得股款則於將所得股款匯入被上訴人冒開之台中一信帳戶後,將所得股款領出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盜賣股票明細表三份、富山公司買賣股票委託書十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易字第五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國寶公司代支出傳票十五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起訴書、律師函各一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二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茲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股票遭盜賣之被害人係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等則均以系爭股票匯撥至富山公司上訴人之帳戶,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損害,仍得向元統公司或富山公司行使返還寄託物請求權云云。惟按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訂有明文,依行政院令頒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每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設立一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而證管會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七八台財證㈢第○一九一三號函核准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其營業項目即包括有價證券之保管,是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為唯一經營證券集保之保管人(即受寄人),另依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參本院前審卷第一○八頁)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客戶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本證券商將屬於客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又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參本院前審卷第一一○頁)第六條第項第一款規定,保管事業設置之參加人(按指券商)帳簿,就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應記載參加人自有部分及客戶所有部分,再同辦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股票所有人送存在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之股票仍得依法行使股權,由此可知系爭股票僅是客戶(即本案上訴人)委託元統公司送存在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且仍在上訴人名下並得行使股權,此部分參據被上訴人等於另案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因集保公司編製有證券所有人名冊,送交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將之記載於股東名簿,故該送存股票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利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元統公司及國寶公司不得經營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亦無權動用系爭股票,自非受寄人至明,兩者之間僅屬委任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與元統公司或國寶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既非消費寄託關係,自無所謂上訴人仍得本於消費寄託向元統公司或國寶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已 陳明 該公司係受證券交換所囑託,接受元統公司委任,於該公司停業期間,代理該公司客戶之股票匯撥交割業務而已,並非承受該公司之權利業務,自得拒絕上訴人等之請求云云。足證上訴人等已遭受系爭股票不能領回之損害。又依據國寶公司戊○○辦理之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系爭集保股票業經被上訴人國寶公司辦理匯撥至被上訴人富山證券公司己○○虛設之帳戶,此為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不爭之事實。且據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富山字第八五○六六號函附件買賣股票交易記錄所載,系爭集保股票業已全數辦理賣出交割完畢,賣得價金則匯入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己○○虛設之帳戶後,為其盜領罄盡,亦為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所是認。故上訴人在集保帳上已無系爭股票,賣得之現金亦已不存在,其受有實際損害至明。又依據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證保企第○六四二九號函說明三略謂「投資人均需委託證券商申報始得辦理股票送存、領回或匯撥等事務。投資人所有股票進出帳目,均以證券商申報為準。」(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一頁)上訴人等之集保帳戶上既已無系爭股票,上訴人已不可能再委託任何證券商向集保公司辦理領回,雖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代辦元統公司之集保業務,然亦自認「不能再領回」系爭股票(本院前審卷第二七三頁)。故上訴人已生實際損害。被上訴人等稱上訴人並無損害,並非被害人云云,殊非可採。至於他案與本件案情相彷彿,認為元統公司始為被害人等語,惟姑不論集保股票與證券商及股票買受人係何法律關係,上開股票如未遭盜賣,則依正常情形,各該股票之股息、股利均應會發給上訴人,不可能發給元統公司,在此情形下仍認為上訴人非被害人,顯非事理之平,是以本院不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民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賁任。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六六院臺參字第○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參照),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及戊○○以其職員戊○○並無過失,其餘被上訴人等則均以上訴人之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置辯。惟查:
㈠元統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奉臺灣證券交易所函
文停止營業後,即將上訴人等集保之系爭股票移轉於國寶公司,是元統公司既然已將客戶資料及集保股票全部移轉於國寶公司,而己○○盜賣上訴人等之股票亦係由國寶公司將股票匯撥盜賣,則國寶公司係基於債之移轉而承受元統公司之法律地位,自負有保管股票之責,而國寶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戊○○受理被上訴人己○○以偽造之上訴人等印鑑張匯撥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股票時,應依照「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託資訊系統端末機操作手冊」第三節有價證券之匯撥轉帳規定辦理,按該規定內容,客戶作存券匯撥時必須持證券存摺及原留印鑑辦理,且經辦人員必須檢視「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單」客戶填寫資料是否正確,並審核申請人簽章處是否為原留印鑑,且需印錄證券存摺及申請書上認證欄資料。而被上訴人戊○○於受理被上訴人 陳菁 連持偽造之印鑑章辦理匯撥上訴人等所有之集保股票時,並無上訴人等所有之證券存摺,竟讓己○○輕易將系爭股票匯撥撥至富山公司盜賣,雖謂戊○○與己○○無犯意之聯絡,然戊○○在處理己○○匯撥被上訴人等之系爭股票時,在無上訴人等之證券存摺情況下,讓系爭股票撥出而被盜賣。戊○○因此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6.台財證㈡字第○一九三八號函依證券交易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國寶證券公司解除戊○○職務並對國寶證券公司處以警告處分在案。是縱認被上訴人戊○○無涉嫌與己○○共犯偽造文書罪行,然戊○○違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之行為實為明顯,其有過失,已無疑義。按上訴人等僅委託元統公司辦理系爭股票之買賣、送存、領回及帳簿劃撥,性質上應屬行紀或委任關係,而元統公司或國寶公司受委託處理上開事務均依一定之股票交易比例而受有報酬,而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適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國寶公司基於債之移轉而處理上訴人之匯撥股票業務時自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今國寶公司之受僱人戊○○於辦理上訴人等之股票匯撥業務竟未仔細核對印鑑,並於非本人前來辦理所有股票之匯撥業務之特殊情形下,復未要求提出股票存摺或以電話向本人確認,其有抽象之輕過失,應堪是認。是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及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而被上訴人國寶公司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自應與戊○○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股票。
㈡被上訴人己○○未經上訴人等授權,偽刻上訴人等印章,
盜用上訴人等集保帳戶之基本資料,並擅自在被上訴人富山公司開戶,富山公司及其職員即被上訴人庚○○,未遵照開戶應確認本人或經本人親自委託開戶之規定,率而為其開戶,致己○○得以將系爭集保股票匯撥至該虛設之帳戶內盜賣。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及庚○○就己○○偽刻上訴人等印章,並偽冒上訴人名義在該公司及台中一信開戶,而自該偽開戶頭盜賣系爭集保股票及盜領款項得逞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富山公司所不爭執,依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一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證券交易所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撒銷其決議案或處分。」同法第七十條規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管會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五台財二第○一三一一號函修正訂定之「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關於開戶之規定,明定本人開戶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代理開戶應親持代理人本人及委託人身份證正本,與委任授權書辦理,並由代理人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以確認係本人或經本人親自委託開戶。參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被上訴人等同本件原因事實被侵權行為事件,其判決理由載有「⒉依據證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五台財證㈡第○一九三九函,就本件違規開戶,處分被上訴人富山證券公司及經辦人,其說明二謂:「元統證券台中分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暫停營業後,該分公司營業員己○○持投資人 王四海 、 劉家利 、 劉沛伶 、 劉士豪 、乙○○、丙○○等六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至貴公司辦理開戶,開戶經辦員 黃如君 卻疏於其職責,違法准予開戶,該員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之禁止規定。上開違規情節有貴公司及黃如君之說明書為證。」因此該函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經辦人及被上訴人富山證券公司都予處分。被上訴人富山公司未遵守規定作業,有過失之責任灼明。」等語,是被上訴人庚○○受理己○○辦理上訴人等之開戶時,未依照上開規定,明白確認是否上訴人等本人開戶,而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或縱由己○○代理開戶時,應親持代理人本人及委託人身份證正本,與委任授權書辦理,並由代理人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以確認係本人或經本人親自委託開戶。足可認定被上訴人庚○○主管辦理開戶徵信業務,明知非上訴人等親自開戶而為不實徵信,且其刑事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庚○○自無從解免其過失之責至明,而被上訴人富山公司為庚○○之僱用人,自亦不能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台中一信於富山公司設立開戶櫃臺,供投資人
買賣股票帳款撥付之用,依據一信合作祉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委託人應親持身分證正本、印章及其他開戶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至開戶櫃臺理開戶契約之簽訂,代理開戶者應親持代理人本人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委託書等相關文件由代理人當場於受託契約簽章,且經辦開戶人員應注意檢查身分證正本,有無偽造、變造及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等,始合乎手續,然本件被上訴人台中一信於被上訴人己○○持偽刻之上訴人等印章向台中一信駐富山公司收付處,虛偽開設上訴人等之活期存款帳戶時,台中一信承辦員丁○○在己○○並未持上訴人等身分證正本前往辦理開戶情況下,竟能順利開戶,致使己○○可順利盜賣上訴人等股票,故台中一信職員丁○○就執行職務,未依規定辦理開戶之過失行為至為明顯,且因台中一信承辦人員丁○○之過失行為致使己○○盜賣上訴人等所有之股票能順利領取盜賣之股款,故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丁○○之過失侵權行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台中一信亦自認己○○未拿出上訴人等之身分證原本,並在原審答辯狀稱:「茲查原告名義在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後,就所送開戶委託書辦理設立帳戶,縱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並非原告親自所辦理。」,又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駐富山公司之副理丁○○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之更審前到庭,其證稱:上訴人等開戶,「是有附身分證影本,但沒有身分證原本,我們是照富山證券公司給我們的證件給他們開辦,他們本人沒有來,我沒有核對本人,是依富山證券公司的證件來辦理。」,且證稱銀行開戶是要本人到場,並核對其身分證等,並要他們本人在申請書簽名的等語,而被上訴人台中一信對此項證言無意見。益足認定被上訴人台中一信及被上訴人丁○○在辦理開戶之過程確有過失。被上訴人台中一信係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所有寄存在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
系爭股票,既因被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及戊○○過失辦理匯撥,被上訴人富山證券公司及庚○○過失辦理開戶,及被上訴人台中一信過失辦理開戶,以致被盜賣得逞,苟其中任一階段能正常辦理,依證券集中交易之規定,系爭集保股票即不可能遭盜賣,款項任憑被上訴人己○○取走,本件被上訴人在其業務之執行中,對於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如開戶之規定,匯撥股票之規定既均有所違反,且均不能證明其無過失,故被上訴人之各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上訴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此未獲得之利益即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消極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等既對於上訴人等之股票遭盜賣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如未遭盜賣,則迄今可領取如附表所示若干股息及紅利,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盜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分別自盜賣時起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不能給付時,而以起訴時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時交易收盤時之價格為金錢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本訴予以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H附表一:上訴人丙○○被盜賣股票明細表┌──┬────────────┬───┬────┬────┬────┬────┬─────┬──┐│編號│股票名稱│股數│現金│盈餘及│合計股數│每股金額│合計金額│備註│││││增資配股│公積配股││(新台幣)│(新台幣)││├──┼────────────┼───┼────┼────┼────┼────┼─────┼──┤│1│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600│││19.80│71280.00│依│││││(20%)│││││⒒│├──┼────────────┼───┼────┼────┼────┼────┼─────┤股市││2│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10000│667│3000│13667│54.00│738018.00│收盤│││有限公司││(6.67%)│(30%)││││價為│├──┼────────────┼───┼────┼────┼────┼────┼─────┤計算││3│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3000│││3000│46.10│138300.00│基礎││││││││││。│├──┼────────────┼───┼────┼────┼────┼────┼─────┤││4│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2000││320│2320│21.50│49880.00│││││││(16%)│││││├──┼────────────┼───┼────┼────┼────┼────┼─────┤││5│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60│1060│19.60│20776.00│││││││(6%)│││││├──┼────────────┼───┼────┼────┼────┼────┼─────┤││6│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2000│││2000│14.15│28300.00││││││││││││├──┼────────────┼───┼────┼────┼────┼────┼─────┤││7│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1000│││1000│67.00│67000.0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00│572│1320│12892│50.00│644600.00││││││(5.2%)│(公積4%)││││││││││(盈餘8%)│││││└──┴────────────┴───┴────┴────┴────┴────┴─────┴──┘附表二:上訴人乙○○被盜賣股票明細表┌──┬────────────┬───┬────┬────┬────┬────┬─────┬──┐│編號│股票名稱│股數│現金股利│盈餘及│合計股數│每股金額│合計金額│備註│││││(新台幣)│公積配股││(新台幣)│(新台幣)││├──┼────────────┼───┼────┼────┼────┼────┼─────┼──┤│1│中國農民銀行│5000│5000.00││5000│55.00│275000.00│依││││││││││⒒│├──┼────────────┼───┼────┼────┼────┼────┼─────┤股市││2│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000│10500.00│1099│8099│97.00│785603.00│收盤││││││(15.7%)││││價為│├──┼────────────┼───┼────┼────┼────┼────┼─────┤計算││3│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000││1800│7800│27.20│212160.00│基礎││││││(30%)││││。│├──┼────────────┼───┼────┼────┼────┼────┼─────┤││4│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200│1200│34.2│41040.00│││││││(20%)│││││├──┼────────────┼───┼────┼────┼────┼────┼─────┤││5│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5000│││5000│14.15│70750.00││││││││││││└──┴────────────┴───┴────┴────┴────┴────┴─────┴──┘附表三:上訴人甲○○被盜賣股票明細表┌──┬────────────┬───┬────┬────┬────┬─────┬──┐│編號│股票名稱│股數│盈餘及│合計股數│每股金額│合計金額│備註│││││公積配股││(新台幣)│(新台幣)││├──┼────────────┼───┼────┼────┼────┼─────┼──┤│1│大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000│2250│11250│57.50│646875.00│依│││││(25%)││││⒒│├──┼────────────┼───┼────┼────┼────┼─────┤股市││2│臺灣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1250│6250│33.2│207500.00│收盤│││││(25%)││││價為│├──┼────────────┼───┼────┼────┼────┼─────┤計算││3│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3000│19.70│59100.00│基礎│││││││││。│├──┼────────────┼───┼────┼────┼────┼─────┤││4│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5000│1000│6000│46.10│276600.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