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5號
10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進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3891-D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3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圓環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查復結果,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4年9月1日開立北市裁申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並於104年9月3日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8月3日18時3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圓環內時,因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被民眾檢舉原告闖紅燈。按道路交通管理條款規定,闖越紅燈之有效取締以至少3張連續照片,舉證照片中已無任何倒數秒數燈號顯示,原告因舉證照片無有效之連續違規舉證要素,且紅燈倒數秒數至O秒時,秒數燈會先熄滅,路口燈號隨即轉為綠燈,舉證照片中已無任何倒數秒數燈號顯示。顯然此路口即將轉變為路燈號誌,原告依據路燈號致駕駛車輛前進,並無違規之意圖。當天是有一大公車在原告左側行駛,當時原告速度很慢,看不到標誌,經過後才看到。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審閱違規採證光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違規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採證檢舉,原舉發機關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資料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光碟資料,原告汽車,於車行通過路口停止線前,該路口號誌已呈紅燈狀態,仍超越停止線直接通過路口,闖紅燈之情節明確,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核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簡稱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01條第2款規定:「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⒍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須符合比例原則(①採取
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已可見行政機關執行行政行為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之方法。
⒎再以,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係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加以訂定,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該「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第二條「輕微違規勸導」第6-8點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7)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如禁行機車道、專用車道入口處,速限轉換區,或於近交岔路口舉發跨越雙黃線行駛等),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8)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及執勤作業程序等規定,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規則之內涵亦成為機關內部人員行事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要求,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悉應依該規則辦理,方為合法,亦才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㈡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且舉發原告
上開行為乃民眾舉發所檢附之錄影記錄,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4張,及舉發員警所屬大安分局104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29頁)之記載在卷可按,自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經過系爭路段時、是否確實有無法看清燈號標誌之情事?㈢經查:由卷附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37頁),系爭路段係匯
入圓環之處,右方有一直立式懸掛橫式紅綠燈標誌桿(下稱第一號誌桿),左前方圓環邊亦有一直立較短之紅綠燈標誌桿(下稱第二號誌桿)。道路左方則有另外三線匯入之車道,加上繞行圓環的車道,共有四道。由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照片顯示,於104年8月3日18時37分08秒時,原告系爭車輛自直行車道駛入圓環範圍時,其第一號誌桿之燈號為黃燈,此時系爭車輛業已越過停止線。後續之三張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輛大公車,將前方圓環邊上的第二號誌桿完全擋住。足見原告主張其在注意那台公車、經過後才看到紅綠燈等語,確有實據。又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秒數為錄影光碟顯示時間)
一、01:原告車輛駛入圓環車道,上方為黃燈。
二、03:燈號變為紅燈。前方有公車。
三、04:正前方直立紅路燈為紅燈。
四、06:原告車輛繼續行駛。公車在左前方。
五、07:原告車輛駛入圓環最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由該光碟影像顯示,原告車輛在通過該路口時,其右邊之第一號誌桿橫式燈號為黃燈,惟此時因車輛已近路口,視線角度不可能期待駕駛人凝望上方,故該處圓環邊上,另立第二號標誌桿,衡其目的亦在輔助並讓進入圓環之車輛能得知,惟本案發生時點在下午18時37分許,正值上下班交通顛峰期,該圓環位於北市交通樞紐處,匯集多數車輛,由錄影現況亦可呈現圓環邊之各車道上,車輛始終絡繹不絕,該公車之車型龐大,通過之時點恰巧將前方的號誌遮掩。原告於當時通過該路口時並非前有停滯車輛之紅燈停等狀態,其於即將喪失路權之黃燈亮起時繼續前進,此時系爭汽車雖已越過該路口之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衡情並未構成闖紅燈之行為,被告辯稱當時燈號已是紅燈、原告於車行通過路口停止線前,該路口號誌已呈紅燈狀態,仍超越停止線直接通過路口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縱使期待原告應一併注意前方號誌及左右來車,然而在前方號誌卻又被公車完全遮檔之情形下,原告確實有前揭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目「(8)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之情況,實難歸責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情。
㈣又依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第22
1條規定可知,同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且該兩個號誌燈面應顯示相同之燈號。查依第1張採證相片(即18時37分08秒)所示,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第一號誌桿號誌為圓形黃燈,則該路口之遠端號誌當同為圓形黃燈(此見第2張採證相片所示即明),反之亦然。故原告於斯時繼續通行,並加入前面之數輛汽車成群移動,於此上班交通尖峰時間、該路口車輛甚多之情形下,再由3張採證相片所示以觀,系爭路口呈現交通擁塞、數車道匯流入圓環之情況,原告之行車行為,顯然係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以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如禁行機車道、專用車道入口處,速限轉換區,或於近交岔路口舉發跨越雙黃線行駛等),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之情形,與前揭作業要點第6、7點情節相符。
其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之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針對交通違規之稽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目規定上列各項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顯已權衡各項交通違規態樣之嚴重程度後,方例外在此種情況,交通警察得以免予舉發。準此,本件依採證之照片內容,固堪認原告有行進中因燈號變換而在後半段有繼續直行之行為,然舉發員警採證之錄影帶及照片,確實有無法讓原告得知系爭路況之特殊情事,況舉證錄影過程僅僅數秒,原告經過時並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之情狀,就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此舉發實非適當有效而有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之行為。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件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以及現場號誌設置之情形以觀,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因交通號誌遭他物遮蔽而無法即時按變換後之號誌行駛之情形,實難歸責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其主張自有所據,被告抗辨,顯不足採。
㈤據上,本件舉發確有符合前述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目第
6、7、8點之規定,原告並未有故意及過失違法之情形,再者,原告違規行為所造成對交通安全情節極輕微,若仍以裁處,對政府落實依法行政責任或人民對行政信賴之妨害更甚,此時自應予以撤銷,方能確實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基本權利。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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