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843號原告 李易軒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頂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績效獎金、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合計218,246元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160元,是此二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40元(計算式:4,300元-1,160元=3,140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140元(計算式:3,140元+3,000元=6,14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2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頂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即陳光明」,惟因該被告為法人,爰依職權列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