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黃奎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九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共一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惟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具狀稱繳款有困難,經本院通知後到院稱,原從事室內設計工作至今年年中,因均未成案,後來去找工作,11月27日才找到在互聯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並提出名片一紙為據,是以,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因無收入而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債務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問題,債務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債權人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