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陳昱 至上列原告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安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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