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喬輔佐人蔡清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喬於民國106年7月3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與海邊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欲左轉海邊路往東方向騎乘,適有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傷5.5x
1.5公分、左小腿擦傷1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