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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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娟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同愛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行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仍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欲左轉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四肢多挫擦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