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8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巷3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命其於7日內釋明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係何時?(聲請狀記載自到期日起,惟本票到期日係空白),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則其對於利息之請求,尚乏有據,應予駁回;就票面金額部份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48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001│97年2月18日│2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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