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民國97年4月15日17時39分許,駕駛其向其弟 楊志鴻 界得知楊志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模範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23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且民權路233巷口有「▽」標線為支線道,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行駛方向之支線道,而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公益路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直行,雙方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角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角發生碰撞,甲○○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下巴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乙○○明知已駕車肇事,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且對甲○○因與其發生車禍發生傷害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理應將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並且等待救護車到來始得離開現場,惟乙○○肇事後未下車救治或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嗣經警據報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之妻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賴妙芬、 楊善山 、楊志鴻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片2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使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事故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且被告所行駛之民權路233巷口有「▽」標線為支線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肇事,致使被害人甲○○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經本院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駕照駕駛自小貨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並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並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救護而仍駕車逃逸,又被告嗣後與被害人甲○○就民事部分雖成立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條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