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收養甲○○為養女、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3月23日結婚,願收養丙○○已成年之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不詳)為養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不詳)為養子,雙方於98年3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刑事記錄證明、銀行存摺存款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已於收養同意書簽章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之成立,應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呂妍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