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尤振德 被告乙00000000
甲00000000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AIL
菲律賓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丁○○○○(AILEEN.B.CAIGOY)之住居所為住臺南縣白河鎮竹子門5之1號,經本院依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郵政機關以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愛鈴 加意遷移而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嗣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得悉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丁○○○○(AILEEN.C.LEE)已於91年6月25日出境,迄今並未入境,足認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之住居所顯非臺南縣白河鎮竹子門5之1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安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