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3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6年11月17日9時許前之某時,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鋸子,竊取甲○○所有之七里香樹(下稱七里香)1棵,再以裝置有吊桿設備之車輛,將竊取之七里香載運至丙○○住處附近即苗栗縣○○鎮○○路○○○巷旁空地置放,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30分許,為甲○○在丙○○住處附近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七里香(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有必要說明部分)
一、檢察官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先行詢問被告,再行訊問證人乙○○,經本院當庭駁回其聲請,並已記明筆錄(本院卷第12、13頁)。因其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經當庭宣示者,僅命記載於筆錄即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第50條但書參照),惟該項裁定因具法律上重要性,是有必要於此再為深入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所憑之法律確信及見解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及第288條第3項雖均未明文規定檢察官詢問被告之程序進行順序,惟其立法理由均已分別說明:「防止法官過份依賴該項自白而形成預斷」、「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動原則」,顯見各該規定之目的,均在避免法院於審理伊始即接觸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之供述,必先兩造於訴訟上之舉證攻防活動已盡,最後始為被告自白之調查或訊問被告。而刑事訴訟中兩造之舉證攻防活動,均不具有獨立之存在意義,其目的無非均僅在影響法院心證,說服法院為有利自己之認定。倘因拘泥文義,准許檢察官先行詢問被告,仍將在實質上使法院在審理之初即接觸被告供述,無異規避上開立法目的之脫法行為。
(二)檢察官先行詢問被告之訴訟策略考量,無非在使被告不知證人將如何供述之情形下,一一確定就被訴事實之答辯細節,以利其後之交互詰問及舉證攻防,尤有甚者,如遇被告不善言詞或對應無狀者,更可利用此先行詢問被告之機會,於審理伊始,即令法院對於被告形成不利之心證。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無論詢問者之主觀目的是否在取得被告之自白,其陳述內容最後均有可能成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例如:被告單純無資力、收入不佳之供述,有可能被作為購買大量毒品係出於營利意圖之解讀,此時之不利供述即成為被告之部分自白),如此有可能造成被告在尚未能判斷其陳述利害與否之情形下,即令被告為不利自己之陳述,此在特別重視公平公正之審判程序中,即可能產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爭議。
(三)法院之審判乃偵查結果之展現驗收,而非偵查活動之延續進行。檢察官欲如何先行訊問被告,於其偵查中,如有必要,本得自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參照),而不受限制,乃捨此弗為,於審判中,再要先行詢問被告,形同於審判中再為偵查作為之補強,其至非適切。此因真時發現並非刑事訴訟追求之唯一價值,為保障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均同為刑事訴訟追求之目標,且在審判程序中有更為殷切之需求。而真正之無罪推定原則,不僅在檢察官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於罪疑時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在於訴訟程序中,推定被告為無罪,因而無須先行供述對被訴事實之辯解內容細節,之後再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即被告不負證明其辯解為真之義務),且不因其是否行使緘默權而有異。真正公平之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亦在使檢察官負起完全之舉證責任,於被告參與全部調查證據程序後,始決定其辯解內容細節,避免被告在整個訴訟程序中逐漸陷入自證己罪之泥淖(因訴訟程序進行後始發現原先之答詢陳述成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此應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立法理由中所稱「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真意。
(四)基於以上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於調查證據程序,先行詢問被告之聲請。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惟對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曾表示希望傳喚被害人之意,原基於法院對於無辯護人被告之照顧義務,應認為此種情形,被告已合法對於被害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因而得以促成檢察官聲請傳喚該證人),惟依被告於本案中之辯解,並未質疑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申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其所有之七里香遭竊、在被告住家附近尋獲及當時與被告間之對答等節,被告均未有相異之陳述,僅提出其他解釋與辯解,此時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等同已經獲得真實性之確保(否則被告必然對其內容有所爭執),所餘僅如何解讀及採用之問題,已無傳喚被害人之必要,因此亦無須再對於此傳喚被害人之聲請,視為對於證據能力之異議,僅以之為一般之證據調查聲請即可。是本件應認並未存有證據能力之爭執。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七里香係伊於96年11月14日11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附近路邊拾得吊取,並非竊取而得等語。經查:
(一)上開查獲之七里香乙棵,係被害人甲○○所有,原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於96年11月17日上午9時被害人甲○○巡視時發現遭盜挖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21頁),並有該七里香遭盜挖處之蒐證照片3張附於卷中可證(偵卷第34-35頁),足認被害人位於上址之上開七里香乙棵,確於96年11月
17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遭人盜挖竊取。
(二)該棵遭盜挖竊取之七里香嗣於96年11月20日在被告住處附近即苗栗縣○○鎮○○里○○路○○○巷旁之空地為被害人發現,並報警查獲,此除經被害人於上開警詢中證述甚明外(偵卷第20頁),並經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係由其將該棵七里香載回該處置放,是該棵七里香於遭盜挖竊取後,再為被告持有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取得持有該七里香之緣由,據被告所辯固係伊在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附近路邊拾得吊取,惟其在第一時間面對被害人發現並詢問該七里香時,卻答以係向朋友 阿明 所購買,代價為1000元,並由其本人親自載運等情,此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明確證述(偵卷第20、21頁),被告自己於接受偵訊時亦確認其事,並解釋如此回答,係出於緊張之故(偵卷第42頁)。及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可能認為如此解釋不妥,又改稱:是因為怕被別人笑那麼醜還撿來種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而,倘被告是正當地在路邊撿拾已遭人棄置之七里香,而無任何須隱瞞之處,何以在第一時間面對詢問時,不誠實以對?又何以要前後更易其解釋說詞?其所謂「路邊拾得吊取」之說,已顯有可疑之處,而難以採信。
(四)綜合以上各節事證:⑴被害人甲○○所有之七里香乙棵於
96年11月17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遭人盜挖竊取;⑵其後該遭盜挖竊取之七里香在被告持有中;⑶被告所稱其取得持有該七里香之原因,頗有可疑之處,難以採信。應可合理推論被告即為竊取該七里香之人,否則倘歹徒另有其人,亦有意竊取該七里香據為己有,何以在竊取後又棄置於路旁,以供被告撿拾?更何況,被告自承先前即從事園藝工作(本院卷第30頁),較諸一般人更有其竊取七里香之動機。至於被告所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曾在96年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永和山水庫附近看到被告在吊該七里香等情,惟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此證人,即使依照證人乙○○之證詞,其亦表明無法知悉該七里香是否為被告所事先置放,僅看到被告在該處吊七里香之片段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害人,據其所述,僅是要當庭告知被害人伊並非竊賊(本院卷第13頁),而於事實之認定上,無任何助益,其此項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即為下手竊取七里香之人既可確定,則以本件情形必須動用圓鍬、鋸子為工具,始能竟其功,已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雖因被告未坦承以對,以至難以知悉被告竊取過程之細節,但其過程中必須使用圓鍬、鋸子為工具,乃事理上之必然,已如上述,當可憑以認定。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首段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麻藥、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所為本件犯行,已為累犯,且為第二次竊盜犯行,遭定罪判刑;竊取之七里香乙棵,依被害人之證述,價值約2萬元(偵卷第21頁);竊取之手段,乃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鋸子在他人土地上盜挖竊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視於調查後事證已經明確及檢察官原先之求刑善意(如願認罪,僅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12頁),一意否認到底,有必要適當與自始誠實勇敢承擔刑責之被告有所區別量刑,以實現分配正義,並充分反應上開各項量刑因素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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