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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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 王麒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104年度提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麒瑞(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提字第1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104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地址臺中港郵局第194號信箱,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抗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算10日內(依提審法第10條第1項抗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原裁定誤載為5日內,惟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其抗告期間原應至104年8月3日止屆滿,惟因抗告人送達地址在梧棲區之臺中港郵局,既不在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自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8月6日前提起抗告(星期四,非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聲明上訴狀」(抗告人對本案聲明上訴,應認有提起抗告之意思),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為憑,則其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