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勵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勵興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雙城街口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復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胡哲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農安街右轉雙城街方向行駛,行經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時,閃避不及,而與該車車門相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雙城街車道,撞及沿雙城街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再滑行至雙城街路旁,撞及停放在雙城街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何勵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