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瑞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應發還予李瑞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瑞賓(下稱聲請人)前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與犯罪無關、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亦經該院判決認定毋庸沒收,茲因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已終結,爰聲請發還遭扣押如附表所示均屬聲請人所有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附於偵1-1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及第178頁至第179頁)。又附表所示物品均非屬聲請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使用之物,亦經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亦查無扣留附表所示物品充為犯罪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物品為有理由,爰准予發還予聲請人領回(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聲請人領回保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附註│││││├──┼──────────────────┼──────────┤│1│ 牛樟木 (濕)133塊,重1732.4公斤│聲請人業已領回保管(││││詳贓物領據-附於偵2││││-13卷第42頁)│├──┼──────────────────┼──────────┤│2│牛樟菇價格表1張、生芝公司統一發票黑│參照嘉義縣警察局竹崎│││白影本1張、出貨單黑白影本1張、生芝公│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黑白影本3張、生芝│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正本6張、冠乙公│附於偵1-1卷第174頁至│││司統一發票正本1張、冠乙公司統一發票│第176頁及第178頁至第│││彩色影本1張、冠乙公司統一發票黑白影│179頁)│││本1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國││││辰94偵字1353字第6708號函彩色影本2張││││、冠乙公司與 陳素卿 所締結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彩色影本2張、冠乙公司與陳素卿││││所締結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黑白影本1張││││、感謝狀1張、抹菌單8張、抹菌說明書5││││張及行動電話6支。││├──┼──────────────────┼──────────┤│3│高壓清洗機1台、升降式手推車1台、鋸台│同上│││1台及塑膠箱75個及名片9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