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林淑華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淑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依被告供述、證人指述及卷附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亦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華係初犯,又無其他不良紀錄,且犯後態度良好,在被羈押前並無機會安頓兒女,且已因本案羈押1年多,被告並無「逃亡串供之虞」,被告尚有同案,若要串供早已將證據煙滅,並無逃避刑罰之意,僅希望能與兒女相處,並安頓其等生活,若蒙具保,當隨傳隨到,具保期間若再犯罪,願受最重刑度之處罰,請法院勿再以臆測逃亡串供而拒絕被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華涉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本案卷宗及證物均已送交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有關羈押事項之處分,仍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證人之證詞、扣案物品及被告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再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本院始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其犯罪次數既多,量處之刑度縱因認有堪以憫恕之情形,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依一般經驗法則,此重刑足以導致被告產生逃避刑責之動機,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完全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上訴第三審時,亦再反覆否認其犯行,堪見其自始即有逃避刑責之傾向,縱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惟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實無法以具保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非羈押消滅原因,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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