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969號
受 罰 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微笑地政顧問-德拉瓦系境外財務公司(Hallo
wInternationalCo.,Ltd.)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乙○○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受理原告微笑地政顧問-德拉瓦系境外財務公司
(HallowInternationalCo.,Ltd.)與被告甲○○間請求返
還定金事件,經本院通知受罰人即證人乙○○於民國98年2
月5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寄存送達於受罰人住所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