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肆
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9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
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不慎,致碰撞由訴外人傅中
志所駕駛、訴外人 謝璧 如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24750元、零件8550元,
總計333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
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於97年5月29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其左前車角與沿
新生北路2段平面道路北向南由 傅中志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駕駛轉彎車未讓執行車先行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傅中志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3900500
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2至28頁),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
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9745072400號函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
),堪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謝璧如 因
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3300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為
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4750
元、零件85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出廠日95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5月29日止,已
使用2年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299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247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04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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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155│8550×0.369=3155 │5395│0000-0000=5395│
├──┼───┼────────────┼───┼─────────┤
│二 │1991│5395×0.369=1991 │3404│0000-0000=3404│
├──┼───┼────────────┼───┼─────────┤
│三 │105│3404×0.369×1/12=105 │3299│0000-000=329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